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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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液晶螢幕、鍵盤、滑鼠)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電腦主機1臺」之記載,均更正為「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液晶螢幕、鍵盤、滑鼠)1組」,及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屏東縣○○鎮○○路○○○巷○號7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鎮○○路○○○巷○○弄○號7樓」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9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在相同網站多次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參與賭博網站之簽賭,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液晶螢幕、鍵盤、滑鼠)1組,均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