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智園律師
黃淑華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號、97年度偵緝字第249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8年度蒞字第318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740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與公司負責人共同連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公司負責人共同連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合先敘明。
㈡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參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舊刑法罰金為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均有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㈢被告乙○○為上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
公佈,於同年月26日施行,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罰金刑部分已經修正提高,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
㈣共同正犯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
「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惟本案被告2人無論依新舊法均分別與「 阿海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公司負責人及 宋品宗 間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㈤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乙○○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然若依修正後規定,因已無牽連犯規定,而前揭三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就此三罪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刑,兩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㈥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亦即本案被告2人前述多次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及商業會計法較有利
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三、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係公司負責人與股東間之特定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罪,本件被告甲○○與「阿海」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公司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實際上未繳納之股款,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並與「阿海」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公司負責人間,皆為共同正犯。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被告乙○○與宋品宗間,就被告乙○○部分之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揭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各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圖小利,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實際上未繳納之股款,有害主管機關審核正確性,被告乙○○則身為公司負責人,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害及主管機關審核正確性並致短納營業稅捐,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2人上開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本院所宣告之刑亦未逾同條例第3條之有期徒刑1年
6月刑度,另被告乙○○前於83年5月3日、84年6月15日雖曾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惟業於83年7月8日、85年9月10日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通緝及緝獲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此後其雖另於97年間有2次通緝紀錄,惟通緝時間均已在上開條例施行後,是並無該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將被告
2人前揭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1年2月各減其刑期2分之
1為有期徒刑4月、7月;又該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其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其刑度既已依上開條例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甲○○部分另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當庭雖求處以銀元600元即新臺幣1,8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此標準不合法律規定,應予更正)。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於前開修法中修正,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第74條及相關規定(是其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雖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業於85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等於偵審程序中深表悔意,並願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給被告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54頁),就被告甲○○部分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甲○○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就被告乙○○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8年度蒞字第318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740號),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至被告乙○○部分係依被告乙○○同意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