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宏
郭益宏劉汶穠(原名劉文農) 孟佳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宏、郭益宏、劉汶穠、孟佳威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信宏因不滿告訴人 花紹瑀 介入處理其友人之男女感情糾紛,竟與被告郭益宏、劉汶穠、孟佳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29日0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巨蛋店」
2樓V09包廂,持空酒瓶、皮鞭、廣告看板等物毆打告訴人花紹瑀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花紹瑀受有頭部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信宏、郭益宏、劉汶穠、孟佳威被訴對告訴人花紹瑀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4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花紹瑀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花紹瑀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
3號卷二第130頁),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就此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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