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偉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本金序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85203元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88%違約金:本金序號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85203元自民國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一.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本次債務協商以新臺幣254,275元,利率4%,共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信貸契約(占債務協商100%),併此敘明。
二.協商毀諾後,相對人再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規定,與聲請人簽訂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分150期,利率0%,於每月19日以新臺幣1430元清償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債務。惟相對人亦未依一致性方案履行繳款,依據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本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對相對人追訴。
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8.88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8年6月18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185,203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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