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7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信用卡契約,申辦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
95年9月3日止,共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85,284元迄未給
付。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向伊收取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實屬過高,該約定條款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而被告前曾分次償還之金額,不應該用以抵充上開過高
之利息,從而被告並未積欠帳款達185,284元,原告所主張之
金額並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93年6月1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信用
卡契約,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
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為被告所不爭執,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業務移
轉及公司變更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收取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遲延利息是否過高?被告之欠款數額為多少?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乃為兩
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5條第4項所約定,此有該信用
卡契約條款在卷足憑,其約定之利息利率又未逾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則被告抗辯利息過高云云,自不足取。
㈢又原告依約收取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未
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百分之二十,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曾分
次償還之金額,原告用以抵充上開依約得收取之利息後,尚餘
185,284元未受清償,並無違誤,此亦有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電腦帳單說明等件附卷足稽,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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