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959號原告 王淑卿 被告 黃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遷出並交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依原告所陳報其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351,295元核定之,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3,168元(壹拾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