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芳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事發原委有明確之脈絡可循,並仍爭執「地痞」一詞之意義,辯稱被告以此形容告訴人並無不當,告訴人之客觀社會評價亦未受到貶損,故不能成立公然侮辱云云(本院卷第46頁、第80頁)。然關於被告上開用語之意涵,發言之時機、場合,及事發過程之原因背景,已經原審法院綜合考量後,認為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並於原審判決中詳述其理由及依據,經核並無不合,故仍予援用。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鄭方茂 與甲○○分別是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OO號「○○○○」社區之住戶,即為左右連棟住宅之鄰居。鄭方茂因其住家漏水一事,要求甲○○配合查漏,而甲○○在該社區「○○OOO巷」群組表示不願配合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日21時45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街
000巷00號住處,使用手機上網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LINE名稱「 阿茂 」,在上開多數人均得閱覽之群組內,標記告訴人(@ 富皇 ),並發送:「我方積極處理,你卻如地痞在群組洋洋灑灑寫一堆登不上大雅之堂的言論,還得意洋洋」等語,以此方式辱罵甲○○為「地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LINE群組中張貼指涉告訴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地痞」一詞除有無賴、流氓等負面貶抑之意外,另有中性之形容不講道理之人之含意,而伊稱呼告訴人「地痞」係指告訴人為不講道理之人,伊沒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言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55至56、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見偵卷43至45頁)相符,並有上開LINE群組之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
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為客觀驗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
㈢被告自承有於LINE群組中張貼如事實欄所示之留言內容,參
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就前後語意綜合判斷之,可知:⒈被告張貼訊息時之「○○OOO巷」LINE群組,依前揭LINE群組
擷圖照片上方顯示之成員人數共有30人,有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足認被告張貼之訊息,已處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是被告張貼該等訊息時,自有將訊息內容使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之意思甚明。
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
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被告以「你卻如地痞在群組洋洋灑灑寫一堆登不上大雅之堂的言論,還得意洋洋」等語辱罵告訴人,其語意脈絡並無可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實屬無意義空泛、單純的謾罵。又「地痞」之相似詞為「流氓」,係指地方上不務正業,只會惹是生非的無賴,胡作非為之人,此有國家教育研究院關於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頁)。參以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嘲諷之言語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被告上開言詞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相當貶抑。是被告於上開LINE群組內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⒊另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自行列印之中文百科網站
之資料予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然從被告所提之上開資料觀之,被告所稱之「地痞」一詞,仍有「地方上流氓、無賴」之意,並非僅係指「不講道理之人」。再者,本案緣由乃被告對於告訴人配合檢查漏水乙情有所不滿,若認告訴人不講道理,直接以「不講道理」之言詞表達意見即可,卻以【「如」地痞】之言詞表達,顯係表彰告訴人行為「像」地痞之意,然而依照常見文字用法,一般人並不會稱他人為「像不講道理之人」(而係直接說他人「是」不講道理之人),足認被告所辯與常理未合。又以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9頁),對於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文字屬辱罵他人之惡言,且被告還特別標記告訴人,當知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抑其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一致,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鄰居,卻因房屋漏水問題而有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為抒發其個人的不滿,而於LINE社區群組中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堪不快,所為非是,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並非素行不良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已婚且有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持以連結網路登入LINE群組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而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再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中,附隨地以該行動電話犯本罪,該行動電話本身並不具社會危險性,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就此行動電話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