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家煥於民國105年3月9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號前起駛進入該路段由西往東車道,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該車道,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吳秀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