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44號原告 吳炳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致有程式上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應記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