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48號聲請人 程擎天 現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至貴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補字第30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在監服刑,現與金融機構協商卡債清償中,且家人無力為其支出費用,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並提出本院簡易庭通知書為憑,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固在監服刑,惟依其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與工作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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