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永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永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佐。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所侵害者均係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距5日,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4月2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74號111年10月14日同左111年11月16日2竊盜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48號111年12月27日同左11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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