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專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原告 郭明雄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被告 劉仁德
葉信宏 吳煌輝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分別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載(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載(參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核屬訴之追加;又於107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被告 李陳員 之起訴,並更正聲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參本院卷第309至31
0頁),核屬訴之撤回及更正,並均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第310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型第M412219號「鎖胚體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乃原告所享有(原證1至3)。且由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可知請求項4至6之比對結果代碼為6,足以顯示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證4)。
(二)因市場同業傳出有人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的消息,原告乃四處查訪,而分別在下列被告處購得鑰匙:
1、在被告劉仁德經營之正安鎖匙采風齋刻印社,於106年9月19日及107年1月31日,二度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購得(原證5至9)。
2、在實際負責人為 吳文章 之一九鎖店,於106年11月23日,以200元購得(原證13、14)。而依107年1月5日簽立之和解及證明書(原證15),證明該侵權之鑰匙是向被告葉信宏購買(購入10支,價格為每支60元)。
3、在實際負責人為 江佩怡 之嘉成鎖匙刻印行,於106年11月27日,以200元購得(原證16、17)。依107年1月5日簽立和解及證明書(原證18),證明該侵權之鑰匙是向被告葉信宏購買(購入2支,價格為每支60元)。
4、被告吳煌輝是以「億元行」之名義,在Line通訊軟體,邀集鑰匙之同業,建立「億元門鎖五金」之群組,並在群組內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鑰匙(原證19)。
(三)上開鑰匙實物與系爭專利比對之結果,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5、6所敘述之內容,詳如附件1(無鎖珠槽)及附件2(有鎖珠槽)所示(參本院卷第101至113頁)。又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原證4),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經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原證20)予被告,要求停止侵權行為,渠等均不予置理,於上開時日仍有販賣侵權鑰匙之行為,更可證明被告等確有故意侵權之行為(至少也應有過失之行為)。爰依專利法第120條、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額:
1、被告劉仁德係最下游之店家門市,依購入價格60元,而以200元售出之差價估算,每支鑰匙有140元之所得利益。再依每家店面可售出1,500支計算,應可得到21萬元之利益。又因被告乃係故意侵權,請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故請求賠償60萬元。
2、被告葉信宏應係中游之中盤商,若依購入價格30元,而以60元售出之差價估算,每支鑰匙應有30元之所得利益。再依中盤商可售出15,000支估算,應可得到45萬元之利益。
又因被告乃係故意侵權,請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故請求賠償100萬元。
3、被告吳煌輝應屬製造商或大盤商,若依售出價每支30元估算,應有30元之所得利益,再依大盤商可售出3萬支估算,應可得到90萬元之利益,又因被告乃係故意侵權,請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故請求賠償200萬元。
(五)聲明:
1、被告劉仁德、葉信宏、吳煌輝應回收並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2、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3、被告劉仁德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葉信宏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吳煌輝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仁德則抗辯如下:
(一)我是鎖店,一般消費者如果拿鑰匙過來給我們打,如果有可以替換的材料我們就會這樣打,單純依照上游廠商給我的材料,材料上面就算有寫這有專利,我們也不清楚究竟有沒有專利;(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原告自被告劉仁德經營之正安鎖匙采風齋刻印社所購得的產品,當庭交被告劉仁德辨認)我沒有做原告訴代剛才提出的鑰匙,這不是我做的等語(參本院卷第315頁)。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信宏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葉信宏販賣之鎖胚係向被告吳煌輝購買,購入時其表示該鎖胚有專利權,並有出示專利證書證明,被告葉信宏因此相信被告吳煌輝有專利權始向其購買。至原告來電告知,始知該鎖胚有侵權情事,隨即停止向被告吳煌輝購買該鎖胚。被告葉信宏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販售此鎖胚,故並無故意侵犯原告專利權之故意。且被告葉信宏曾當過中盤的業務,原告就以為被告葉信宏是中盤,其實不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吳煌輝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第4至6項僅係文獻1、被證1、2之簡單運用,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與被證1請求項1之比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鎖胚體之改良結構,其中,該突狀部(21)外緣表面係為建槽面。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鎖胚體之改良結構,其中,該建槽面(23)可設置槽道(231)。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鎖胚體之改良結構,其中,該建槽面(23)可設置鎖珠槽(232)。
⑷被證1請求項1:
一種鑰匙㈨,主要係設有板狀之鎖匙本體,於鎖匙本體之相對二匙面上交錯對稱設有二導槽,於兩導槽間設有尖錐狀之勒條…。
2、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突狀部(21)外緣表面係為建槽面(23)已被被證1之前案技術內容所揭露,僅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文獻1及被證1、被證2之簡單運用,是以,結合被證2鎖匙㈢新式樣專利已經揭露系爭專利突狀部(21)之外緣表面,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技術特徵之建槽面即為突狀部之外緣,再參酌被證2第5圖之仰視圖及系爭專利第四圖之剖視示意圖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建槽面(23)可設置槽道(231)已被被證1之前案技術內容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建槽面(23)可設鎖珠槽(232)已被被證1之前案技術內容所揭露。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僅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文獻1及被證1、2之簡單組合運用,且均係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所載明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二)結合被證1、2之先前技術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
1、原告於準備狀陳稱略以:「查本件專利之請求項4已敘明所依附請求項1以外之技術特徵『其中,該突狀部(21)外緣表面係為建槽面(23)』,而此則非先前技術文獻所揭露或簡單變更,自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之新型內容記載:「本創作所述之鎖胚體改良結構,其主要包含有本體,該本體表面延伸出複數個突狀部,其突狀部排列可為十字狀之態樣」、「該突狀部外緣表面係為建槽面;該建槽面可設置槽道及鎖珠槽」(參本院卷第33、34頁),而被證2新式樣專利說明書中之創作說明記載:「匙桿套接設一近似X形之匙桿,匙桿四面凹設匙槽」(參被證2),細譯兩者之技術特徵,兩者均有一本體或匙桿,而其上均有結構類似之突起部位(十字或是
X形),系爭專利則稱突起部位之表面為建槽面,該面可設置槽道,與被證2所稱之匙桿四面設匙槽,其結構及功效均相類似。
2、再查,被證1新型專利說明書於實施方式中說明:「倘若該等導槽10或肋條11上嵌槽12之型態、位置與鎖匙孔20及鎖柱22、23凸伸之位置不相符,即無法順利插入,藉此,倘非使用配製之正確鎖匙便無法開鎖,可達到最佳之防盜功效。」(參本院卷第195頁),而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中說明:「本創作主要目的係在於,藉由該凸狀部外緣表面所多元化開設的槽道及增加鎖珠槽的排列方式,使鎖胚體斷面面積更為縮減,達到鎖胚體與鎖孔間匹配更具多元性,另外,亦可使用各式種類之鎖珠搭配鎖珠槽來達到更佳之防盜效果。」,勾稽比對被證1及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說明,兩者均是利用突起部位之表面增設嵌槽或鎖珠槽,利用嵌槽或鎖珠槽之形狀、位置變化以達成防盜效果,益徵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僅為先前既有技術之簡單變化運用,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顯無理由。
3、是以,結合被證1、2之先前技術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至6項僅為被證1、2之簡單運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三)被告吳煌輝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1、原告僅於起訴狀內略以:「被告吳煌輝則是以『億元行』之名義,在Line通訊軟體,邀集鑰匙同業建立…」云云,惟並未提出被告吳煌輝販賣或販賣要約之疑似侵權物,亦未具體善盡對於其有利事項之舉證責任,僅依據模糊之翻拍照片即認定被告吳煌輝侵害系爭專利,而未有具體之說理比對侵害之技術特徵,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2、又原告未依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於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原告就被告吳煌輝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專利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317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0年9月21日至110年4月25日(原證1)。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六、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319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之權利範圍?
(二)文獻1、被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吳煌輝有無製造或販售系爭侵權鑰匙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被告劉仁德、葉信宏有無販賣系爭侵權鑰匙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100年4月26日申請,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0年8月4日審定核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定之。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附圖一所示第一圖係為習知鎖胚體立體示意圖;由圖可知,目前鎖具的實施應用上,係包含有鎖胚體(1)及與該鎖胚體(1)形狀相匹配之鎖孔(3),而一般的鎖胚體(1)大致係為扁平狀之態樣,在鎖胚體(1)外側表面上設置有槽道
(11)及鎖珠槽(12)。由上如圖所述示,該槽道(11)與該鎖珠槽(12)係相對應的設置於該在鎖胚體(1)外側表面,故在鎖珠槽(12)及槽道(11)的變化設計上只侷限於鎖胚體(1)之單兩側表面上;另外,與鎖胚體(1)相匹配之鎖孔(3)形狀亦也受限於鎖胚體(1)之設置,而無法有其他形狀結構上之設計,故無法有效防止宵小使用鐵絲類等之竊盜工具,進而破壞、解開鎖孔並侵入屋內行竊,於結構設計上甚不理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4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提出一種鎖胚體改良構造,其主要包含有本體,該本體表面延伸出複數個突狀部,其突狀部排列可為十字狀之態樣,其中,該任意兩相鄰突狀部係為相互對稱。所述該突狀部一端係為斜面者,且該突狀部外緣表面係為建槽面;該建槽面可設置槽道及鎖珠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5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3、系爭專利之功效:藉由該突狀部外緣表面所多元化開設的槽道及增加鎖珠槽的排列方式,使鎖胚體斷面面積更為縮減,達到鎖胚體與鎖孔間匹配更具多元性,另外,亦可使用各式種類之鎖珠搭配鎖珠槽來達到更佳之防盜效果。此外,利用複數個延伸設置的突狀部,使相對應之鎖孔間隙更為狹隘,並可防止宵小使用鐵絲類等之竊盜工具,進而破壞或解開鎖孔並侵入屋內行竊,俾具防盜之效益,當然本創作更可適用於任何鎖具結構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本院卷第34頁)
4、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依據原告民事起訴狀及107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之權利範圍,各該請求項文字分別如下:⑴一種鎖胚體之改良結構,其包含有本體(2),該本體(2)表
面延伸出複數個突狀部(21),其中,該任意兩相鄰突狀部
(21)係為相互對稱。⑵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鎖胚體之改良結構,其中,該延伸之突狀部(21)係為十字狀之態樣。
⑶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鎖胚體之改良結構,其中,該突狀部(21)一端係為斜面(22)者。
⑷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鎖胚體之改良結構,其中,該突狀部(21)外緣表面係為建槽面(23)。
⑸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鎖胚體之改良結構,其中,該建槽面(23)可設置槽道(231)。
⑹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鎖胚體之改良結構,其中,該建槽面(23)可設置鎖珠槽(232)。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所販賣之鑰匙(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之專利權範圍。而原告所拍攝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文獻1:⑴文獻1為98年6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M359570號「鑰匙
胚之結構㈠」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4月26日,下同),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文獻1技術內容:
文獻1係一種鑰匙胚之結構㈠,其鑰匙係由一側端設有鑰匙柄,且由該鑰匙柄延伸有一鑰匙胚柱,其鑰匙胚柱較寬之兩相對端面係呈對稱分別設有二道V型缺槽,且二V型缺槽間往上漸縮形成一頂角,該頂角係與兩側端角呈平行且相同高度者,而鑰匙胚柱另較窄之兩相對端面係由兩側呈一斜角往內凹設有斜槽,且由二斜槽中央處往上凸設有頂柱,該頂柱之頂端處係低於兩側之端角並往下凹設有一V型槽者,藉此,該鑰匙必須與鑰匙插孔、嵌槽及鎖珠相符合,便可順利插入開鎖,若使用非配置之鑰匙則無法開鎖,而達防盜的效能。(參文獻1摘要,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⑶文獻1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2、被證1:⑴被證1為94年11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M279701號「鎖匙
㈨」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技術內容:
被證1係一種鎖匙,其主要係於鎖匙本體之相對二匙面上反向對稱設有二導槽,於二導槽間設有尖錐狀之肋條,於肋條上設有數個深淺不同之嵌槽,如此,藉由導槽及肋條上之嵌槽與鎖匙插孔及鎖柱必需相配合,否則無法順利插入,藉此,倘非使用配製之鎖匙則無法開鎖而達到防盜之效能。(參被證1摘要,本院卷第191頁)⑶被證1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3、被證2:⑴被證2為92年11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560884號「鎖匙㈢
」新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2技術內容:
被證2係一種鎖匙之形狀,其係設有略似提包狀之匙柄,匙柄上部設有半圓形之掛孔,而匙柄兩側上部呈耳型設為側耳,又底部凸伸圓形匙桿套,匙桿套接設一近似X形之匙桿,匙桿四面凹設匙槽,另匙桿四端部凸伸設匙板,於左、右匙槽內凹設>形條槽,另於前、後面的匙槽面上則設有凸條(參被證2創作說明,本院卷第207-208頁)。
⑶被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五)技術爭點分析:
1、系爭專利請求項5、6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按系爭專利適用之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6為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而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5界定「…該建槽面(23)可設置槽道(231)」、請求項6界定「…該建槽面(23)可設置鎖珠槽
(232)」,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3中並無建槽面(23)之記載,是以,就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法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建槽面(23)與請求項3之斜面(22)、請求項1之本體(2)或突狀部(21)之間的技術關係,導致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明確。
2、文獻1、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
項,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及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為「一種鎖胚體之改良結構,其包含有本體(2),該本體(2)表面延伸出複數個突狀部(21),其中,該任意兩相鄰突狀部(21)係為相互對稱,其中,該突狀部(21)外緣表面係為建槽面(23)」,合先敘明。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被證2之比對:被證2圖式第一、五圖
揭露一種鎖匙,其包含有一本體,該本體表面延伸出複數個突狀部,該任意兩相鄰突狀部係為相互對稱,其中該突狀部外緣表面係為建槽面(相關構件之標註如附圖六所示)。故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種鎖胚體之改良結構,其包含有本體(2),該本體(2)表面延伸出複數個突狀部(21),其中,該任意兩相鄰突狀部(21)係為相互對稱,其中,該突狀部(21)外緣表面係為建槽面(23)」的技術特徵。準此,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全部技術特徵,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由於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單獨以被證2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且文獻1、被證1、2同屬鑰匙之相同技術領域,三者於技術領域上具有相關連性;文獻1、被證1、被證2在作用與功效上具有相關連性,是以,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相互參酌組合三者技術內容的動機,故文獻1、被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3、文獻1、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已如前述,是以,無法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5是否具有進步性。
⑵退而言之,若單純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記載形式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且請求項3再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請求項3及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5之技術特徵為「一種鎖胚體之改良結構,其包含有本體
(2),該本體(2)表面延伸出複數個突狀部(21),其中,該任意兩相鄰突狀部(21)係為相互對稱,其中,該突狀部(21)一端係為斜面(22)者,其中,該建槽面(23)可設置槽道
(231)」,合先敘明。⑶被證2已揭露「一種鎖胚體之改良結構,其包含有本體(2)
,該本體(2)表面延伸出複數個突狀部(21),其中,該任意兩相鄰突狀部(21)係為相互對稱」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被證2圖式第3圖揭露該突狀部一端係為斜面,且被證2圖式第5圖揭露該建槽面可設置槽道(相關構件之標註如附圖六所示)。故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一種鎖胚體之改良結構,其包含有本體(2),該本體(2)表面延伸出複數個突狀部(21),其中,該任意兩相鄰突狀部(21)係為相互對稱,其中,該突狀部(21)一端係為斜面(22)者,其中,該建槽面(23)可設置槽道(231)」的技術特徵。
準此,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全部技術特徵,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由於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單獨以被證2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且文獻1、被證1、2間之組合動機,亦如前述,故文獻1、被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4、文獻1、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已如前述,是以,無法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6是否具有進步性。
⑵退而言之,若單純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記載形式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且請求項3再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3、6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為「一種鎖胚體之改良結構,其包含有本體(2),該本體
(2)表面延伸出複數個突狀部(21),其中,該任意兩相鄰突狀部(21)係為相互對稱,其中,該突狀部(21)一端係為斜面(22)者,其中,該建槽面(23)可設置鎖珠槽(232)」,合先敘明。
⑶被證2已揭露「一種鎖胚體之改良結構,其包含有本體(2)
,該本體(2)表面延伸出複數個突狀部(21),其中,該任意兩相鄰突狀部(21)係為相互對稱,其中,該突狀部(21)一端係為斜面(22)者」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被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差異在於:被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該建槽面(23)可設置鎖珠槽(232)」之技術特徵。
惟被證1圖式第1圖已揭露在勒條11上設置嵌槽12之技術內容,其中被證1之勒條11、嵌槽12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建槽面(23)、鎖珠槽(232),故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該建槽面(23)可設置鎖珠槽(232)」之技術特徵。準此,被證1、2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具有前述之結合動機,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相對於被證1、2之組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被證1、2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而文獻1、被證1、2間之組合動機,亦如前述,故文獻1、被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5、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係在藉由鎖胚體的複數個突狀部及斜面,形成複數個建槽面而可設置槽道及鎖珠槽,以達到「本體與鎖孔匹配間更具多元性」、「縮小鎖孔之間隙」、「配合使用各式種類之鎖珠」等防盜效果云云(參107年10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第3頁)。惟查,被證2已揭露該鎖匙具有複數個突狀部、斜面、複數個建槽面而可設置槽道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另,被證1已揭露該鎖匙具有鎖珠槽之技術內容,亦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理由,並不可採。
6、原告另主張:由原證4新型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更可證明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殊不可採云云(參107年10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第4頁)。惟查,本案中用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即被證1、2)為原證4新型技術報告未列入考量之證據,是以,兩者之事實基礎並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原告上述理由,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6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且文獻1、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因而系爭專利具有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之權利範圍,而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形,即無庸再予論斷,並逕為終局判決,而無中間判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