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湘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8號、107年度偵字第7166號、107年度偵字第71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211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漏附附件(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08號、107年度偵字第7166號、107年度偵字第7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未見判決所示之附件,與判決原本顯有未合,應係正本製作之疏漏,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之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