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琉璃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52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大樓住戶欠繳管理費明細表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