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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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 金禾千 即告訴人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被告 鄭宗興
岳志忠
王志文
張順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金禾千以被告鄭宗興、岳志忠、王志文及張順傑涉犯加重誹謗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1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經寄送至聲請人書狀 陳明 之上開送達處所,於110年1月15日分別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在案,聲請人於110年1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㈣部分,聲請人提出「告證七」、明確顯示係「王志文」所發表該項言論,而鄭宗興、岳志忠及張順傑之共同生活圈中,僅有單一「王志文」,該「王志文」即係被告王志文,原不起訴處分逕自採信王志文所辯,即有違誤。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鄭宗興所述「金禾千實在是狂妄自大」,顯然已淪於誹謗性言論,單純流於攻訐、謾駡,除徒增不知內情之人對聲請人之嫌惡反感外,與公共利益無關,難認鄭宗興非以損害聲請人為唯一目的,不符刑法第311條所規定之各款情事。
㈢、關於告訴意旨㈠、㈢、㈣、㈤部分,綜合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即可知悉鄭宗興、岳志忠、王志文及張順傑均是臉書好友,言論所指涉、影射者,無須指名道姓,即得知悉係指涉聲請人,原不起訴處分書割裂觀察,自有違誤。被告等人所散布「樹多必有枯枝,人多必有白痴,信徒多必有勞斯萊斯,很多人合起來騙一個人叫做詐騙集團,一個人騙很多人叫大師」、「這個大師好噁心,完全沒得商量」之圖片、「這種犯罪真是醜陋至極」、「地上螞蟻、校長笑長、毒瘤2號、假航拍師」、「被害妄想症,你繼續不懂反省,只有更多的吳先生,被你利用的人出來指控你,但當明知道,卻一再而再幫你脫罪的團體也在護航時,這叫做詐騙集團」、「我以為只是吹自己有神的公立,沒想到還吹自己是飛官…,看到他已經把自己的FB帳號整個刪除,退出空拍社團,退出前還把所有他已PO過的文章刪除,一看就知道心虛有事,但卻還能在自己的LINE群組,繼續當沒事蔣幹話,騙一些還不知道真實狀況的飛友,就覺得噁心」、「可以指黑講成白的高手真的不多,嘿啊,原來他僆隻猴子都不如啊」之文字,均係抽象謾駡聲請人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該當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則原處分當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為認定之理由殊有違誤,爰依法具狀請求准將本案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懲不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宗興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至108年6月13日期間某時,在臉書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多次對 吳青洋 貶抑告訴人之文章按讚並於下方留言,在吳青洋「樹多必有枯枝,人多必有白癡,信徒多必有勞斯萊斯,很多人合起來騙一個人叫詐騙集團,一個人騙很多人叫大師」之截圖下,留言「這個大師好噁心,完全沒得商量」等文字,及對吳青洋動態時報下張貼截圖「這種犯罪真是醜陋至極」,在吳青洋108年4月24日至26日期間某時段,張貼於動態時報與其他某位老師LINE的對話截圖下,指稱「金禾千實在狂妄自大」,足以損害告訴人金禾千名譽。
㈡、被告岳志忠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年3月28日至6月13日期間某日,附上吳青洋於108年3月27日指稱「你領了兩份薪水嘛,一份是全國人民納稅給你的月退俸,一份是老闆給你的信任,你怎麼對得起職業道德?」、幻想別人陷害你啊?你並沒有被陷害的價值,別往自己臉上貼金,大家都知道您貴姓」之文章聯結,在臉書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散布「地上螞蟻、校長笑長、毒瘤2號、假航拍師」、「被害妄想症、你繼續不懂反省,只會有更多的吳先生、被你利用的人出來指控你,但當明知道,卻一再而再幫你脫罪的團體也在護航時,這叫做詐騙集團」等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文字。
㈢、被告王志文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年4月2日至108年6月13日期間某時,在臉書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在本篇動態時報留言討論,散布「我以為只是吹自己有神的功力,沒想到還吹自己是飛官…、看到他已經把自己的FB帳號整個刪除,退出空拍社團,退出錢還把所有他已PO過的文章刪除,一看就知心虛有事,但卻還能在自己的LINE群組,繼續當沒事的蔣幹話,騙一些還不知道真實狀況的飛友,就覺得噁心!」等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文字。
㈣、被告張順傑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年4月2日至108年6月13日期間某時,在臉書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在前開動態時報留言、散布「可以把黑講成白的高手真的不多、嘿啊,原來他連隻猴子都不如啊」等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文字。
因認被告鄭宗興、岳志忠、王志文、張順傑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六、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詢據被告鄭宗興、岳志忠、張順傑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張貼前開內容之事實,惟被告鄭宗興、岳志忠、張順傑、王志文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鄭宗興辯稱:上開文字是我貼的,但我未指名等語;被告岳志忠辯稱:上開內容是我貼的,但不是講告訴人,我的意思是把自己的事情做好,如果有人來破壞或干擾,把對方當作聽不到,像螞蟻,假航拍是我聽說曾經有助理(助手)說自己是航拍師,詐騙集團是在說不誠實的人,在團體擔任成員,就等於在袒護這個人等語;被告王志文辯稱:上開內容不是我貼的,我未使用臉書帳號等語;被告張順傑辯稱:上開內容是我貼的,我留言所謂的「他」沒有指明任何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張貼上開內容,固據被告鄭宗興、岳志忠、張順傑供承在卷,此事實堪以認定。惟告訴意旨㈣所訴指陳被告王志文張貼上開內容,然為被告所否認,復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告證七,亦難證明此部分內容確係被告王志文所張貼。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如告訴意旨㈠㈢㈣㈤所載等內容,既未指名道姓,至告訴人雖於108年11月11日具狀指陳被告等人以「Frank」、「淦大師」、「 金老千 」、「淦假飛官」、「金合千」、「合千金」、「超合金」、「Frank.C」、「台灣假飛官」、「讒口鑠金」、「金老師」、「金校長」、「 金大 」、「 金木千 」、「愛腥掘囉」指摘告訴人,然告訴人係與被告等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旨在於使被告等人受刑事訴追處罰,是除其供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然經本署以上開關鍵字上網搜索,均未查得可資認定所指為告訴人之情形,此有網頁資料共30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之指訴,已非可採,自難遽認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形。
㈡、告訴人指訴被告鄭宗興涉有告訴意旨㈡所載之犯行,惟按「狂妄自大」係指膽大妄為,自以為是,如「狂妄自大的心態實在不可取」,固屬負面評價,有教育部《成語典》2020網頁在卷可參,而『事實』與『意見』之最大差異乃在於可否被驗證為真實,上開用語既難驗證,故屬『意見』之表達甚明,是縱認被告鄭宗興有指摘被告狂妄自大,應認係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或主觀評斷。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此參見按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自明,即難對被告鄭宗興繩以刑法妨害名譽罪。
㈢、綜上說明,本件既查無被告等人有何告訴意旨所訴犯行,自難遽以上開刑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七、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不再重複):
㈠、現行網路文化,表意者經常以誇大刺激性言論吸引他人注意其表達之意見,社群媒體中每個人所經營之例如臉書等個人園地,多係在自我人際圈中表達生活紀事與想法,除非公眾人物或網路名人,一般人少有非朋友圈之他人追蹤或觀覽,而一般臉書朋友對於他人間的發文,常亦抱持友善社交而發言,因此以按讚或發言方式表示對朋友之支持態度,此類留言之動機多以聯繫朋友感情為主,尚難直接推論係出於真實惡意而具有誹謗特定對象之動機,尤其一般觀覽者(僅係朋友之朋友或無關係之人)並無實際參與特定事件者,因缺乏來龍去脈之連結,除非具有特別追根究底之動機者,尚難直接就無特定對象之表面文字即知悉言論對象為何人,遑論貶損該影射對象之社會評價。按被告等上開陳述雖屬負面意涵之嘲諷言詞,足使聲請人主觀上認定其為被指摘之對象而感到不快,然本案肇因於聲請人與案外人吳青洋之糾紛而起,被告等之留言亦多係針對吳青洋發言而回應,並非渠等主動為之,被告等是否具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顯非無疑。
㈡、卷查,本件除原告訴意旨(二)部分外,文字內容均無提供足以特定聲請人身份之資訊,聲請人因囿於本身與吳青洋之糾紛困擾,主觀之立場已對相關發言影射對象存有預設立場,然其所提出之再議指摘意見,尚不足以認定一般非當事人之觀覽者均得特定被告等上開言論所指之對象是否為聲請人。是要難以此認原告訴意旨(一)、(三)、(四)、(五)部分已構成妨害聲請人名譽之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嫌。是聲請人指摘原告訴要旨(四)部分是否乃本案被告王志文所貼文,並無礙於原處分之本旨。
㈢、至被告鄭宗興於108年4月24日至26日期間某時張貼含有其與某人對話稱「金禾千實在狂妄自大」之對話,此內容用詞方式,雖屬負面,且具體指明聲請人姓名,但用字遣詞尚屬其個人意見表達及評論時之常見用語,非直接含有侮辱性言詞,亦非虛構不實內容而達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程度。原署承辦檢察官因此認被告所為上開文字內容係針對個人自身所生之感想,目的在於表達其主觀內心感受並表示意見,此與妨害名譽罪嫌構成要件有間,尚非違誤。是聲請人再議要旨指摘尚無礙於原不起訴處分之本旨,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卷內所有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取捨,且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已如前述,聲請人所為再議,洵難認有理由。至被告前述言詞,雖未構成妨害名譽之刑事不法程度,然網路論壇中之上開言論,聲請人等若認已對渠等聲譽造成損害者,屬民事侵權行為之範疇,應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八、本件理由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意旨外,補充如下:
㈠、查本案肇因於聲請人與案外人 吳信模 (臉書帳號吳青洋)之間糾紛而來,被告等人之上開文字、照片均係針對案外人吳信模臉書上之發文、截圖而來,而案外人吳信模於檢察官偵時即稱,「(問,與告訴人間有何恩怨?)就是起源於借空拍機毀損及他向我借車跟別人說是我逼他借的,而且說車子是他的,另外說我設局陷害他」、「針對他騙我的部分來做發表,是對詐騙行為的評論,我認為他的說法是不完整的」、「金禾千是假飛官,但是我在文章裡面的假飛官不全部都是指金禾千」、「從他跟我認識開始,經由主持人介紹他是F─16戰機的飛官,他也沒有否認,而且交往過程中,他的言行讓我們誤會他就是一個飛官」、「(為何寫這樣的文字)我只是讓大家知道真實而已,因為他的行為讓人家很生氣,我不希望有人再受害;一面跟我說謝謝,另外轉頭又說我設陷害他,讓我很生氣。在文章中如果有完整把他名字寫出來,是要指責他錯在哪裡要他改善,如果沒有寫名字的話,那是自己被騙的心情感想及抒發」、「因為他說自己是飛官,我才信任他,借他東西,反而被他告;另外他拿我們的東西說是他的,讓他獲得工作機會,而且讓更多人誤認他有這樣的實力」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而告訴代理人亦自承告訴人自軍中退伍,並不是飛官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而告訴人在108年5月18日臉書上分享照片五張(內容分別為飛機駕駛艙照片、告訴人於駕駛艙內、精美餐點、夜色中之泳池畔旅館、告訴人與外國人合影照片),並留言「一落地,接駁司機已在機場等侯,直奔下塌旅館。老外的安排真的很夠意思。之前相處了一年,建立了深厚的革命情感,而且很慷愷的今日早晨,驅車前往附近的小機場,表出他的私人飛機載我在天空繞了兩圈,兩次起降後,便問我:五邊參考點,記起來了嗎,我回clear,接著他告訴我飛機的最低失速速度!在一臉疑惑之餘,隨後丟出一句話:交給你了…,人就開機門走下飛機,背並著我揮揮手離開…」,而案外人吳信模即於5月19日動態時報上分享「但是他寫了一個裝逼裝炫的情節,意思是他『模仿富豪』搭乘豪華私人飛機,接受外國朋友的高規格接待,然後說了讓人以為他是『機師』的『術語』,貼了幾個模糊視聽的照片…,連航機主都出面說明,這個地點是『花蓮鳳山飛行場』、窗外的風景是『花東縱谷』,不是國外!使用的航機是『Remos』…照片(指告訴人駕駛艙照片)是『灣流G650』駕駛艙…」等語,並放上網路上可輕易查得與告訴人駕駛艙照片完全相同之照片,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十)資料)(見偵卷第27至29頁),此外,並有案外吳信模與 李蒲李梅青鐵漢榮祥 之對話,且有大陸電影製作人 謝輝 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聲請人金禾千臉書網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向案外人借用車輛、空拍機損毀,欲以與案外人出借的不同級別之空拍機充作賠償、甚至還表示欲買毀損空拍機主體以外之相關零件之要求,遭案外人吳信模嚴詞拒絕一節,亦有聲請人與案外人對話紀錄可憑,足見案外人吳信模所言係事出有因,以表達其主觀認知上之不滿、不悅,尚非毫無緣由隨意對聲請人惡言相向,且細察其言論內容之真意,應係基於其自身認知聲請人並非飛官而受欺騙之結果油生怨懟,足認案外人吳信模上開之言論,是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具體事實存有語意關連之描述及評論,並非毫無根據之無的放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以與所指摘之具體事實毫無語意關連而以損害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恣意謾罵,是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其所依據之具體事實究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自不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一節,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66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察署台南分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資參酌。
㈡、本案被告等人針對案外人吳信模上開不構成妨害名譽罪之言論為一定之意見發表,所為雖非正面評價,仍難認係針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等的毀謗言論而以妨害名譽罪刑責相繩。
九、從而,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仍以上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聲請書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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