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孟汝
紀玉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孟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臺灣今彩539簽注登記單壹張、三星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玉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臺灣今彩539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
66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孟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紀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張孟汝就其中2、3次所收簽注單與另案被告 柯俊彰 分攤損益部分,與另案被告柯俊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常觀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張孟汝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張孟汝就其經營臺灣今彩539之簽賭站部分所犯上揭3罪名,與其向另案被告即上游柯俊彰簽注「臺灣今彩539」部分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一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張孟汝經營臺灣今彩539供人下注簽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氣燄,暨其經營時間僅月餘;被告紀玉玲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張孟汝、紀玉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張孟汝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小康,被告紀玉玲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分別見偵卷第13、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臺灣今彩539簽注登記單1張、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屬於被告張孟汝供本件犯罪所用;扣案之臺灣今彩539簽注單1張,係屬於被告紀玉玲供本件犯罪所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張孟汝於偵訊時自承經營賭博期間,大概獲利新臺幣(下同)2、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8頁),因未經實際扣得,無法確認其確切數額,茲按被告張孟汝所述,並參酌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估算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屬被告張孟汝本案經營賭博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紀玉玲於警詢時供稱其賭金都輸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而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紀玉玲曾因簽賭臺灣今彩539而實質取得任何利益,是尚無法認定其因本件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41號被告張孟汝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紀玉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孟汝、紀玉玲均居住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2人分別為下列賭博犯行:
㈠張孟汝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
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接收簽單、由簽賭者撥打上開電話向其簽注或由簽賭者直接持簽單至其上開住處下注等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經營「臺灣今彩539」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得獎號碼為對獎依據,分為「2星」、「3星」、「4星」、「專車」4種簽法,每注依次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3,000元,如簽中「2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如簽中「3星」者,可得彩金
5萬7,000元;如簽中「4星」者,可得彩金80萬元;如簽中「專車」者,可得彩金2萬1,200元;若均未簽中者,則賭金悉歸張孟汝所有。其中2期或3期簽單由張孟汝與「LINE」暱稱為「福」之柯俊彰(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每人一半之比例分攤損益。張孟汝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
108年6月26日,以上開「LINE」傳送簽注單予柯俊彰,向其簽賭「臺灣今彩539」「2星」、「3星」、「4星」、「專車」,每注金額及簽中彩金同上述,共計簽注1萬374元。
㈡紀玉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
26日下午5時2、3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注方式,向 黃柏賢 【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臺灣今彩539」簽賭站,簽賭「臺灣今彩539」「2星」、「3星」共3組,金額共計660元,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5,3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黃柏賢。 嗣經警 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孟汝、紀玉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張孟汝所有之「臺灣今彩539」簽注登記單1紙、智慧型手機1支及紀玉玲所有之「臺灣今彩539」簽注單1張,另檢視張孟汝上開手機及紀玉玲持有之智慧型手機(未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孟汝、紀玉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即被張孟汝賭客 周曾淑美 、 林華景 、 李士進 、 朱金花 、 謝幸錡 、 凌銘俊 、 王正奇 、 王輝煌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告黃柏賢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述相符,並有LINE簡訊及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12張、張孟汝所有之「臺灣今彩539」簽注登記單1張(正、反面)、彰化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決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張孟汝、紀玉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孟汝所為,就其經營「臺灣今彩539」之簽賭站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就其向柯俊彰簽注「臺灣今彩539」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就所收簽注單與另案被告柯俊彰分攤損益部分,與柯俊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紀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張孟汝所涉上開3罪,均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密接實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構成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被告張孟汝所有「臺灣今彩539」簽注登記單1紙、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為被告張孟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張孟汝自承於上開經營「臺灣今彩539」簽賭站期間,獲利約2萬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09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