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妨害公務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另竊盜部分仍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字扳手參支、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壹串、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啟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武聖夜市旁之光賢街停車場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板手3支及螺絲起子1支,以T字扳手打開車門並以自備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 黃祐 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扣案後業經發還 黃祐家 )得手後,即在該車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與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經員警戴常敬、劉奕廷發現李啟源乘坐於上開失竊車輛中,遂上前盤查,李啟源因擔心施用毒品情事為警查獲,即啟動車輛欲逃逸離去,經警持警棍敲破該車駕駛座玻璃制止之,詎李啟源明知上開員警均在依法執行勤務中,亦知悉該警用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仍不願下車受檢,反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猛然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方巡邏車後逃逸,致員警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巡邏車之右前車頭(含右霧燈外蓋、前保險桿右側等處)、右前門、右後門鈑金等處損壞,警方遂追緝在後,嗣李啟源駕車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與實踐街口自撞後遭警方逮捕,並在上開車輛中查扣T字扳手3支、螺絲起子1支、鑰匙1串、鑰匙1支、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2支、飼料24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妨害公務部分:
一、被告所犯妨害公務部分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妨害公務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妨害公務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啟源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黃祐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6-20、24-33、38、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易字卷第1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3月1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142308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南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訴字卷第17至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被告妨害公務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竊盜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109年11月2日審理時曾經爭執其於109年4月7日之警詢筆錄自白任意性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曾辯稱:該次警詢時,我因為海洛因戒斷症狀很難過,要去地檢趕快飭回,警察說不配合的話,就要拖過24小時,我就說你說什麼都好,我要趕快去地檢。警察沒有打我、罵我,只是言語上威脅,他說如果我不配合的話,他就要慢一點送到分局,然後叫分局慢一點送到地檢,如果我配合的話,讓我抽煙,讓我止一下海洛因的癮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當日警詢時有無被
告前揭指控之情事,承辦員警戴常敬以職務報告稱:本案於109年4月7日3時4分許逮捕李啟源,旋將李啟源帶返所偵辦,李啟源涉及多起案件,職及本所同仁偵辦時亦需通知被害人至所說明,同時發還贓證物,並於中午12時許將李啟源解送至本分局偵查隊,過程並無拖延。偵辦過程職與其他協辦同仁絕無對李啟源有任何威脅話語,李啟源於地院所述均為不實指控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55頁)。
⒉本院於110年5月10日審理中,被告改口稱:(是否要主張自
白無任意性?)沒有,警詢是我自己願意講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是被告辯稱其遭警言語威脅乙節,是否屬實,已難採信。
⒊況本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被告爭執之警詢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①109年4月7日4時37分至4時52分之警詢:「李啟源背對攝影鏡
頭坐著,面向承辦員警,詢問過程中,李啟源身體反覆傾靠桌邊,或往前傾,隨著受詢問時間拉長,其身體前傾之角度變大,於詢問結束時,員警說:「好你可以去旁邊睡。(台語)」,李啟源立即起身走至錄影畫面左方。另本次詢問係員警似概略預先準備好問題,採一問一答方式對李啟源進行詢問,待李啟源回答後,始由員警打字記錄,對答間,李啟源回答之音量雖小,但尚可清楚辨識,針對個人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相關戶籍資料,均能清楚回答,無記憶不清之情形,其間員警亦未對李啟源有身體或心理上的壓制,且全程均經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之情事,一問一答方式至詢問結束,內容核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
②109年4月7日10時17分至10時25分之警詢:「詢問地點在警局
辦公室,李啟源坐著面對攝影鏡頭,畫面清晰,受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過程中,李啟源雙眼大部分時間是閉著回答員警之提問,並會點頭以示瞭解員警之問題,對於員警之提問均有反應,偶爾會張開眼睛看向員警,或打呵欠。又雖李啟源回答之聲音小聲,但仍可清楚辨識,其間員警無對李啟源有身體或心理上的壓制之情事,全程均經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一問一答方式至詢問結束,內容核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8至205、213至215頁),是依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並無任何威脅、利誘情形,而係依被告意思完成筆錄製作。況被告尚於該次警詢中否認車上之飼料係其所竊取,員警亦如實記載,足見被告該次警詢之陳述得依己意陳述而具有任意性,並無被告所辯員警有言語威脅、利誘之情。
㈢、綜上,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得為本案之證據,又其此部分之自白,佐以後述證據,亦足認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曾經爭執警詢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尚非可取。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1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109年4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武聖夜市旁之光賢街停車場內,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及螺絲起子隨身,以T字扳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在該車上施用毒品海洛因,復因擔心施用毒品情事為警查獲,於員警盤查時,即啟動車輛欲逃逸離去,經警持警棍敲破該車駕駛座玻璃制止之,其駕車衝撞警方巡邏車後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想要將車子開走,我是看到後面的飼料,想竊取飼料,當天下雨我才在車內注射海洛因,我原意沒有要偷車,是警察來了我緊張,才發動車子衝撞警車,但如果檢察官說這樣的行為是偷的話,我認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武聖夜市旁之光賢街停車場內,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及螺絲起子隨身,以T字扳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在該車上施用毒品海洛因,復因擔心施用毒品情事為警查獲,於員警盤查時,即啟動車輛欲逃逸離去,經警持警棍敲破該車駕駛座玻璃制止之,被告即駕車衝撞警方巡邏車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啟源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黃祐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之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20、24-33、35、38、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易字卷第15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於109年4月7日警詢時供稱:(你係於何時?何地?如何竊取該車輛?)昨天。在武聖夜市。用T字扳手打開車門,坐進去。T字扳手發動。(問: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表示失竊貨車(2431-MB)係用T字扳手發動,惟警方發現,失竊車輛係用鑰匙發動,你做何解釋?)我是先用T字扳手將車門打開,先用T字扳手把鑰匙孔弄鬆,再用自己打磨過的鑰匙發動。我想要變賣貨車後面載的飼料,但是還沒賣就被警察抓了。(問:據報案人表示該貨車(2431-MB)於109年3月30日已於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64巷口旁停車格遭竊,與你所述下手行竊之時間地點顯然不符,你做何解釋?)我確定是於昨天12點在武聖夜市等語(警卷第3至11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昨天晚上在武聖夜市停車場裡面,看到這台車,我拿T字型扳手撬開司機座的車門,我把扳手插入鑰匙孔,轉一下就撬開車門,然後我就進去吃海洛因,然後就先坐在車上睡覺,我沒有啟動車子,直到警察來敲我的窗戶。(問:提示警卷第19頁目錄表,這些東西是不是都是你的?)是。6號的扳手是我用來開車門的,鑰匙是我自己打的,打來用來偷東西用的,可以插入鑰匙孔就可以用,編號9到12是車子原本就有的東西,我會挑這台車就是因為車内有這些東西,我本來要開去變賣,但還沒有拿去變賣。(為何警察敲你車窗後,你要衝撞警察?)因為我身上有毒品怕被查到。我有看到警車,所以我知道是警察來。(對你加重竊盜,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綜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回答之內容,被告就行竊時間、方法、原因等節,詳細陳述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問題,均能流利對應,沒有答非所問的情況,且被告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明確說出係在武聖夜市停車場竊取本件自小貨車,前後亦無相齟齬之處,且被告見警盤查,即發動自小貨車欲離去,經警持警棍敲破該車駕駛座玻璃制止之,被告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猛然衝撞警方巡邏車後逃逸,警方追緝在後,直到被告駕車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與實踐街口自撞後遭警方逮捕,足見被告係駕駛本件自小貨車為警查獲無訛。
(三)被告行竊本案自小貨車之時間,雖與證人黃祐家證述失竊時間不同,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109年3月3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64巷口旁停車格竊取黃祐家所使用之自小貨車,是依被害人黃祐家所證,其所使用之上開自小貨車雖於109年3月3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64巷口旁停車格遭人駛離使用後,輾轉將之停放於臺南市中西區武聖夜市旁之光賢街停車場內時,再由被告於109年4月7日凌晨0時許,竊取使用,並駕車衝撞巡邏車無訛。被告辯稱其原意沒有想要偷車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警詢、偵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T字扳手3支、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足認其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裁判要旨參照)。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查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係員警戴常敬、劉奕廷等人執行巡邏、追緝犯嫌等勤務使用之車輛,依前揭裁判要旨,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被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同時致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巡邏車受損,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後段」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屬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則被告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時,雖有員警戴常敬、劉奕廷等2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場,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駕車猛然衝撞之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巡邏車受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四)再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中含有強盜案件,竟不思警惕,又於本案犯竊盜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未能警惕,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皆依該規定加重之。
(六)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自小貨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坦承妨害公務犯行,及行竊自小貨車客觀行為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黃祐家和解,暨其持T字板手打開車門後竊取自用小貨車之犯罪手段、所竊車輛之價值,竊得之車輛已返還被害人;被告於員警盤查時,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以駕車衝撞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同時造成警用巡邏車受損,所為藐視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對值勤員警或其他在場人員之人身安全亦具有高度危險性,犯罪情節非輕,迄今尚未賠償巡邏車之修理費用,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行過程及情節、實際造成之危害;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T字板手3支、螺絲起子1支、鑰匙1串、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竊盜犯行所用及預備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4、10頁、偵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2支、飼料24包等物並無證據證明確係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或與其涉犯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故就上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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