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0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0731號聲請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對人京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明 相對人 邱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72,8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逾期自遲延日起按週年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0年
9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86,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0年
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20條、第124條參照)。又遲延利息之計算以到期日之翌日起算。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利息約定以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20%計付利息,然聲請人既主張其於100年9月30日為票據提示,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100年10月1日始負遲延責任,聲請人請求100年9月30日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