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34號聲請人 賴智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紹鐘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呂紹鐘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北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聲請人自書之「郵政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自書「郵政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僅提出掛號函件執據,並未提出相對人已收受信件之證明。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及2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已合法送達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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