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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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28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許笑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節。惟觀之前開約定分別內容為:「....就本約定書涉訟時,貴行及立約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記載顯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總約定書條文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又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準此,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被告現戶籍地在「彰化縣○○市○○路○○○巷○○弄○○號」,此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等件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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