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548號原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告李總圓
李籐一 李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總圓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15地號土地、系爭42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籐一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315地號土地上,面積8.8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31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蕋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34.5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等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貳萬零貳拾壹元、柒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壹仟柒佰零肆元、陸仟陸佰貳拾貳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準,至於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105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壹拾壹萬伍仟元,原告遭占用之面積為58.84平方公尺(
15.4+8.89+34.55=58.84),有原告之起訴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是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陸佰柒拾陸萬陸仟陸佰元(計算式:58.84平方公尺*115,000元/平方公尺=6,766,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陸萬捌仟零貳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