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龍三選任辯護人黃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湯龍三利用與告訴人 方美玉 合夥經營公司時所獲悉之提款卡密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8月中旬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三玉實業有限公司內,利用方美玉外出執行業務而未予注意之機會,竊取方美玉置放在上址公司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下稱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本件金融卡插入設置該處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方美玉本人或未逾越方美玉同意、授權範圍而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未經方美玉同意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現金(此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另於104年9月3日13時許,在上址公司內,見方美玉要求其歸還前揭土城郵局提款卡,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方美玉,致方美玉受有頭部創傷、左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湯龍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8月9日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