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修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112年度偵字第1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永豐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國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告訴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佯以投資為由對丙○○、丁○○施以詐術,致丙○○、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二「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欄所示轉帳行為,經不詳詐欺成員為如附表二「轉帳至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所示逐層轉帳行為,戊○○再依指示為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行為,經扣除領得款項0.5%作為其報酬後,餘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欣遠」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丙○○等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68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0、70頁),核與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 葉家妘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 劉家豪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葉家妘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一,案號: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33552號,下稱警卷一)第429-4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偵查卷宗(卷2之1,下稱36144號偵卷一)第307-308頁;劉家豪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2號偵查卷宗(下稱10452號偵卷)第35-43頁;丙○○部分:見10452號偵卷第165-173頁;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偵查卷宗(卷2之2,下稱36144號偵卷二)第5-6、7-11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葉家妘)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葉家妘)、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各1份、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丁○○)1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張雅婷 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葉家妘中信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戊○○永豐帳戶)各1份、資金流向一覽表(被告)1紙、臨櫃提款單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8345號函暨檢附劉家豪國泰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3721號函暨檢附 李昇樺 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1111120號函暨檢附戊○○永豐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5080號函暨檢附戊○○國泰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6414號函暨檢附戊○○國泰帳戶之取款憑證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7日作心詢字第1101124101號函暨檢附戊○○永豐帳戶之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丙○○)、參與者及優先股權申請單暨身分文件影本(丙○○)、LINE對話紀錄(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33-436、437-440、443-464頁、36144號偵卷一第295-301頁、36144號偵卷二第12、13-14、15-16、17-19頁、10452號偵卷第17、19、53-97、113-127、129-139、141-149、151-155、159-161、186-193、195、198-20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依指示先後為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經過」欄所示提領告訴人丙○○遭詐欺贓款等舉動,係其基於領取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就本案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前揭2次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提供戊○○永豐帳戶及戊○○國泰帳戶,供作本案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對告訴
人丙○○、丁○○實行詐欺取財,經輾轉匯入至被告提供之戊○○永豐帳戶及戊○○國泰帳戶,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分擔對本案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素行尚可,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計程車相關行業,須扶養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如本院卷第70-71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
⒈被告因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提領款工作,係依其所提領款項0.5
%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如下:
⑴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提領屬於告訴人丙○○詐欺贓款之
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獲利應為800元(計算式:160,000×0.5%=800);⑵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提領屬於告訴人丁○○詐欺贓款之
金額共130萬元,獲利應為6,500元(計算式:1,300,000×0.5%=6,500);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各次犯罪所得財物,而上開報酬均經被告實際收得,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是就前開犯行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告訴人2人分別經輾轉匯入前開戊○○永豐帳戶及戊○○國泰帳
戶內款項,係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自不得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又被告申設之戊○○永豐帳戶及戊○○國泰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為他人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業如前述,是如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無助於犯罪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經過轉帳至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提領經過1丙○○佯稱可透過「澳博國際網站」投資獲利1、先於110年6月17日11時56分24秒許及同日12時0分20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萬5,000元至劉家豪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豪國泰帳戶)。2、再於110年6月28日14時25分許及同日14時26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萬5,000元至 李霖育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霖育永豐帳戶)。1、不詳詐欺成員先於110年6月17日12時3分13秒許及同日12時17分16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自劉家豪國泰帳戶轉帳5萬元、3萬5,000元至李昇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昇樺中信帳戶)2、不詳詐欺成員復於110年6月28日14時38分42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李霖育永豐帳戶轉帳7萬5,000元至李昇樺中信帳戶。1、不詳詐欺成員先於110年6月17日12時36分27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李昇樺中信帳戶轉帳50萬元至戊○○永豐帳戶。2、不詳詐欺成員復於110年6月28日14時44分27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李昇樺中信帳戶轉帳19萬元至戊○○國泰帳戶。1、戊○○先於110年6月17日12時51分4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自戊○○永豐帳戶提領50萬元(其中8萬5,000元屬於丙○○遭詐欺贓款)。2、戊○○復於110年6月28日14時59分2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臨櫃自戊○○國泰帳戶提領81萬元(其中7萬5,000元屬於丙○○遭詐欺贓款)。2丁○○佯稱可透過「進口紅酒商會網站」投資獲利於110年8月25日14時44分56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玉山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匯款140萬元至張雅婷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雅婷國泰帳戶)。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4時49分許,張雅婷國泰帳戶轉帳140萬200元至葉家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家妘中信帳戶)。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5時1分8秒許,自葉家妘中信帳戶轉帳139萬8,500元至戊○○永豐帳戶。戊○○於110年8月25日15時21分14秒許,在永豐銀行某分行,臨櫃自戊○○永豐帳戶提領1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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