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朝清 選任辯護人 王玲櫻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所為107年度交易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朝清(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車輛係停於圓環中間等待左轉,因為當時車子多、人山人海,所以停留約半分鐘以上至40秒,遭 趙子楷 之機車超速以90度角撞凹左前輪輪胎蓋,並非原判決所稱之被告撞及趙子楷之機車右後車尾,被告並無過失,亦無自首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在車禍發生當天於警詢時稱:我沿忠烈祠前北向南要繞
圓環往東行駛,我打左側方向燈要進入圓環時,我看左側沒有車輛過來,我就行駛到第1車道,看到左側有1輛機車離我很遠,可是對方車速很快,我當時看對向有無來車,就被對方撞上了,對方機車右側車身碰撞到我車子的左前輪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4155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足見並無車多、人多之情形。被告辯稱當時車子多、人山人海,因此將車停於圓環中間等待左轉云云,已有可疑。其次,對照趙子楷於警詢時稱:我是沿北安路東向西行駛第1車道直行,我當時直行時,在我的右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沿忠烈祠前北向南左轉,我看到就向左側閃避,可是對方車子還是左轉撞到我的機車,對方車子的左前輪碰到我機車右側車身,對方沒有打左側方向燈,對方當時是停在忠烈祠前突然行駛左轉等語(見偵卷第22頁)。雖然被告與趙子楷關於被告左轉時有無亮起左轉燈乙情之陳述不同,但就碰撞位置為被告之車輛左前輪與趙子楷之機車右側車身之陳述,則屬一致。並與被告之車輛左前輪輪胎蓋受損,趙子楷之機車車頭無損害,機車右側車身有擦撞痕跡等呈現之跡證相符(見偵卷第27、28頁車輛照片)。足徵趙子楷稱當時他有採取向左側閃避之措施乙情,符合二車接近平行擦撞之狀態,可以採信。被告辯稱係趙子楷之機車90度角超速撞上其車輛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依警方在車禍後按現場跡證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之車輛與趙子楷機車之碰撞地點,係位於圓環第1車道內靠近車道線處,被告之車輛則橫跨在圓環第1、2車道(即內、外車道)間,車頭已順圓環左轉進入圓環第1車道內,車身約3分之2尚在圓環第2車道上(見偵卷第19頁)。可知被告當時確有左轉進入圓環第1車道之駕駛行為。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停於圓環中間約半分鐘至40秒云云。然被告為執業駕駛人,明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其豈會在當時並無車多情況下,停於車道上達半分鐘至40秒之久,由此,足認事故發生時被告當係於左轉行駛進入圓環第1車道之際;而被告於警詢既稱有看見對方(趙子楷)騎機車駛來,其未讓內側車道之趙子楷先行,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而有過失。本件本院送請覆議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被告行駛多車道之圓環,未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趙子楷無肇事因素相符(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之下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縱使被告嗣後否認犯罪,仍不影響其合於自首之要件。何況,本院亦非因被告自首,而認定其構成犯罪。被告謂其並無自首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在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但適用結果則無不同,亦即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方舟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朝清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朝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朝清係租賃車司機,以駕駛租賃車載送遊客觀光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139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往圓環方向左轉,適趙子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路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葉朝清所駕駛租賃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撞及趙子楷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車尾,致趙子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手腕部挫傷、左膝髕骨前滑囊炎、右側手肘擦傷、右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關節滲液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葉朝清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子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葉朝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趙子楷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其車輛是靜止的,是告訴人機車撞其車輛,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139號前時,即往圓環方向左轉,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路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後車尾發生擦撞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3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30、6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調偵字卷第7頁反面,偵字卷第4至6頁),並經證人 王麟 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偵字卷第13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19至25、27、28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就診時,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手腕部挫傷、左膝髕骨前滑囊炎、右側手肘擦傷、右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關節滲液等傷害一節,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是否係因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致。查告訴人於警方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其沿北安路東向西方向直行第一車道(即內側車道),被告車輛沿忠烈祠前北向南左轉,其看到就向左側閃避,被告車輛還是左轉撞到其機車,對方當時是停在忠烈祠前突然左轉,從其右方切過來等語(見偵字卷第4至6、22頁,調偵字卷第7頁);證人 王麟順 即案發時在被告車上之導遊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車輛要迴轉往故宮方向行駛,沒迴轉前其就聽到碰一聲,就出車禍了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3頁反面);被告亦於警方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供述:
當時其沿忠烈祠前北向南要繞圓環左轉,要進入圓環時其看左側沒有車輛過來,就行駛到第一車道,看到左側有告訴人機車離其很遠但車速很快,就撞上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43頁反面);佐以案發後被告車輛橫跨圓環第一車道及第二車道,車頭偏向環內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9頁)。是被告駕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欲繞行圓環進入第一車道行駛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未讓圓環內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辯稱案發時其車輛是靜止的,是告訴人之機車撞其車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0款訂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上情,逕自往圓環方向左轉,因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駛多車道之圓環,未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交易字卷第35至3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租賃車司機,以駕駛租賃車載送遊客觀光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警員於車禍發生後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在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一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6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卻違反注意義務,致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受損非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