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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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6年4月3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行至臺東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芸(00年00月生),沿臺東市○○○路○○○巷由北向南方向欲左轉更生北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所駕駛之該車左側車身與乙○○所騎乘之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未成傷)及陳○芸(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陳○芸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詎丙○○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騎車肇事,並致陳○芸受有前揭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駕駛該車而離去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9時56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對丙○○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陳○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9月6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60230)、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33、35至38、41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陳○芸為00年00月生,有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在卷可稽,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案被告係駕駛上開小客車,與乙○○所騎乘之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及後座乘客陳○芸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陳○芸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佐以 被告自承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離開現場,以及參諸告訴人乙○○陳稱當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擦撞其機車後方後,稍微停下來一下,之後沒有下車查看,便駕車離去等語,而陳○芸案發時為16歲未滿17歲等節,衡情,可認被告至多僅知悉其小客車擦撞機車並可能致車上騎士或乘客受傷乙節,實難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遭其車輛撞及之機車後座乘客即被害人陳○芸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所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惟被害人陳○芸所受之傷勢為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幸未造成嚴重危害,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及陳○芸成立調解,經其等撤回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2頁),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不慎撞傷被害
人陳○芸發生交通事故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因恐遭罰則而一時緊張駕車離去,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單獨扶養奶奶及兩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與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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