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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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岳霖於民國112年9月8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人行道上,行經該路段14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違規行駛於(騎樓)人行道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林敬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郁媗 ,自臺灣大道7段宿舍停車場駛出,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林敬璁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林敬璁、黃郁媗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敬璁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郁媗則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敬璁、黃郁媗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凡瑄
法官簡志宇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