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訴人 魏志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 陳埼銨 (原名 陳麗華 、 陳筠珍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以承包工程營生,基於分散風險考量,兩造於民國81年5月5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兩造仍同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上訴人主外,被上訴人主內僅操持家務,未外出工作而無任何收入,與一般傳統夫妻生活無異。而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3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8/10000,為共用部分)、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4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269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出資購買,因斯時上訴人名下已有4、5間不動產,銀行不願再給予上訴人申請貸款,上訴人乃於95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再由上訴人按月支付貸款本息。系爭房地原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持有所有權狀、地下室車位使用證明書,再以訴外人 伽富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伽富公司)名義出租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作為架設基地台使用,並約定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名下渣打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作為扣繳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使用;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亦載明買方為上訴人,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原名陳麗華),惟被上訴人竟於107年
2月24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地門鎖,並將臺哥大公司所有之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搬運一空。現兩造間信任關係已不存在,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擇一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地遷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62年間即開始工作,自食其力,並於93年間獨自設立伽富公司,並非上訴人所稱無收入之人;兩造離婚之初,因感情融洽,且上訴人仍於被上訴人獨資創立之伽富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基於信任關係,遂將諸多大小事移交由上訴人辦理;於102年2月25日,因被上訴人欲逐步移轉伽富公司之經營權予兩造長子即訴外人 魏成彥 ,遂將被上訴人所有100萬元出資額中之80萬元借名登記移轉與上訴人,另10萬元出資額則移轉與魏成彥,再於105年10月
6日將被上訴人所餘10萬元出資額移轉與魏成彥,並於當日將上訴人變更登記為伽富公司負責人,但公司事務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負責。而兩造離婚後,兩造名下財產均各自所有,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僅係委由上訴人辦理買賣契約相關手續並交付定金、稅金等款項,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貸款120萬元,按月自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扣繳貸款本息;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均僅係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保管;至兩造感情生變後,即遭上訴人擅自取走迄今未歸還,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電信公司作為機房使用,並非由上訴人使用迄今。況兩造已無婚姻關係,上訴人縱有借名登記之需求,大可商請其餘親戚朋友幫忙,實無理由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又兩造間並未書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亦未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作為擔保,顯見上訴人所述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81年5月5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兩造仍同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㈡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訴外人 蔡雅婷 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6年1月2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㈢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30萬元,定金10萬元係於95年12月14日
以現金繳納,餘款120萬元則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抵押予渣打銀行,以此貸款12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按月扣款繳納本息。
㈣系爭房屋自購買後,即以伽富公司名義出租予臺哥大公司、
中華電信公司等電信公司作為基地台使用,中華電信公司、臺哥大公司自96年2月1日起每月租金原匯入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鳳山分行帳戶(後經渣打銀行合併);嗣中華電信公司自97年3月起改匯入伽富公司高雄銀行旗津帳號000000000000號分行帳戶;臺哥大公司自106年1月15日至107年
1月14日之租金則係約定匯入前揭伽富公司高雄銀行旗津分行帳戶。嗣上訴人於106年10月起改以大英午公司(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與臺哥大公司簽約,每月租金則匯入大英午公司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上訴人於106年12月起改以大英午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每月租金匯入大英午公司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渣打銀行匯款資料如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所示。
㈤伽富公司於93年9月7日設立登記時,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
0萬元,登記負責人、董事及股東均為被上訴人1人;嗣於
105年10月6日變更董事即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出資額80萬元),並有股東即兩造長子即訴外人魏成彥(出資額20萬元)。
㈥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點交書、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95年契稅繳款書、95年12月18日暫收款收據、第
2期款收據、收受款記錄表、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地下室車位使用證明書,現均由上訴人持有保管。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所購買、出資及繳稅,其
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點交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5年契稅繳款書、95年12月18日暫收款收據、第2期款收據、收受款記錄表、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地下室車位使用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25頁)。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5年12月間雖已離異,仍同居一處,且尚未交惡,則前揭文件充其量僅得證明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訴外人蔡雅婷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於不動產交易實務操作上,自買賣契約洽談乃至於定金、稅款之支付,以代理人或親人代為之者甚眾,簽訂買賣契約之人與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未必同一,尚難僅因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蔡雅婷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嗣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有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現持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地下室車位使用證明書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81年5月5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兩造仍同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再佐以上訴人自承係嗣因兩人感情生變,其始離家帶走前開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則上訴人於兩造同居期間,感情未生變前,知悉前開證明文件置於同居住所處,並於離開時擅自取走,亦與常情相符,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無足取。
㈢次查: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始終由其管理使用,並以伽富
公司名義出租予臺哥大公司,並約定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內,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云云,並提出104年1月8日、105年1月8日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據(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4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哥大公司員工 呂啟安 作證以實其說,證人呂啟安於原審證稱:伊自86年間任職於臺哥大公司迄今,臺哥大公司有租用系爭房地作為架設基地台使用,大概已租用10餘年,最近幾年均係由伊出面承租,關於系爭房地承租事宜,伊係與上訴人接洽,伊只負責簽約,不知道系爭房地鑰匙由何人保管,也未進入系爭房地;伊在簽約時曾見過被上訴人在場,但關於租約條件與蓋用印章等事宜仍由上訴人處理;臺哥大公司人員於107年2月間發現無法進入系爭房地,因門鎖遭人更換,伊找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到場後,發現屋內相關設備均遭人搬運一空,後來查悉係被上訴人找人載走;伊與兩造均無私交,關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資金來源一無所悉,上訴人本係以伽富公司名義與臺哥大公司簽約,後來改以大英午公司名義與臺哥大公司簽約,伊不瞭解更換公司名稱簽約的原因,因為對於臺哥大公司而言並無差異,故臺哥大公司仍然願意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0頁)。本院審酌證人呂啟安僅係臺哥大公司員工,負責出面承租系爭房地,與兩造並無任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惟證人呂啟安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臺哥大公司承租系爭房地過程係由上訴人出面處理,然其對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資金來源一無所知,本院考量兩造原屬夫妻關係,於104年、105年間尚未交惡,而夫妻日常生活互相代為管理使用收益不動產之情況甚為普遍,且不動產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則上訴人出面與證人呂啟安簽訂系爭租約,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無必然關聯,自難據此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復查:伽富公司於93年9月7日設立登記時,登記之資本總
額為100萬元,登記負責人、董事及股東均為被上訴人1人;嗣於105年10月6日變更董事即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出資額80萬元),並有股東魏成彥(出資額2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伽富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卷第97頁),堪信為真實。再者,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30萬元,定金10萬元係於95年12月14日以現金繳納,餘款120萬元則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抵押予渣打銀行,以此向銀行貸款12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按月扣款繳納本息。又系爭房屋自購買後,即以伽富公司名義出租予臺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等電信公司作為基地台使用,中華電信公司、臺哥大公司自96年2月1日起每月租金原匯入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鳳山分行帳戶(後經渣打銀行合併);嗣中華電信公司自97年3月起改匯入伽富公司高雄銀行旗津帳號000000000000號分行帳戶;臺哥大公司自106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14日之租金則係約定匯入前揭伽富公司高雄銀行旗津分行帳戶。嗣上訴人於106年10月起改以大英午公司(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與臺哥大公司簽約,每月租金則匯入大英午公司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上訴人於106年12月起改以大英午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每月租金匯入大英午公司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收受款記錄表、渣打銀行107年1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1980號函及所附貸款相關資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2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及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租賃契約、用電協議書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12頁至第116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第172頁至第178頁),亦堪信為真實。惟觀諸系爭房地之借款及還款過程,系爭房地餘款12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抵押予渣打銀行,以此向銀行貸款12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按月扣款繳納本息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等語,堪以採信。至系爭房屋於購買後,雖以伽富公司名義出租予臺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等電信公司作為基地台使用,中華電信公司、臺哥大公司將租金先後匯入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鳳山分行帳戶(後經渣打銀行合併)、伽富公司高雄銀行旗津帳號000000000000號分行帳戶、伽富公司高雄銀行旗津分行帳戶,及自106年10月起改以大英午公司與臺哥大公司簽約,每月租金則匯入大英午公司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於106年12月起改以大英午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每月租金匯入大英午公司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惟伽富公司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租金之收取權人,則臺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依租約之約定將租金匯入前開帳戶,尚難據指此認租金為上訴人所有,而推論系爭房地之尾款係由上訴人繳納,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自無足取。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號、第122號判決雖均敘及伽富公司係由上訴人負責調度、償還,被上訴人主張伽富公司由伊出資設立及決策,均不足採信等語,均僅能證明伽富公司係由上訴人出資設立,核與系爭房地之出資購買者無涉,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㈤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