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俊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俊賢與告訴人 徐煜翔 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飛來發二館」之同事,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在前址指摘被告在休息室抽菸,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並以膝蓋頂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臉、頭、頸、胸、膝等多處擦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徐煜翔告訴被告古俊賢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1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孟皇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