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99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 陳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黃巧娥 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8年5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黃巧娥於98年5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黃巧娥自109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72萬7,885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又黃巧娥已於109年3月2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帳務明細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9年6月1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主張已繳清逾期未繳之二期欠款等語,惟因聲請人主張本件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雖相對人嗣後已清償逾期部分之欠款,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