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志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村里道路,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幸對方駕駛未受傷,被告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155毫克(即百分之0.155),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75毫克,對車禍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934號被告劉志德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德前因犯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復自104年5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迄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三義鄉青治粉末治金公司員工宿舍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0號山隆加油站前,因不勝酒力,與 吳嘉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志德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大腿骨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抽血檢驗劉志德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155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75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嘉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文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