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弓陳端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0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弓陳端淑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弓陳端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弓陳端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件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又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 方向榮 依法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參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18頁),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本案犯行,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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