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80號原告 蘇春美 被告 喬樹藩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於民國84年間向被告借貸,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以為清償,嗣因原告無法如期清償債務,兩造遂於92年間成立和解,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276/90000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 喬志光 (被告之子),被告則應將所持之票據返還予原告,以便原告向前手及發票人追索,詎原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後,被告卻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使原告受有損害。
㈡兩造雖有於86年10月2日簽署債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債
權讓渡書),惟被告並未於簽立上開讓渡書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歸還原告,實則簽立系爭債權讓渡書後,因原告未能清償債務,被告遲遲不願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正本返還原告,故於92年始再將該張支票列入和解範圍,被告並委託證人 陳守義 (下稱陳守義)辦理簽約及後續事宜,陳守義承諾將向被告取回支票,亦一直無法實現,因被告一直不能履行返還支票之義務,復於96年2月13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原告復於96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儘速歸還,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於86年間即已歸還,顯屬無稽;又系爭和解協議書未列明應返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係因雙方債務糾葛數年,法律關係複雜,且尚包括與其他當事人法律關係,始無法於和解協議書上一一臚列應返還之物;另被告所提出之87年6月份之會帳單係屬偽造,上開「蘇春美」印文非原告所蓋用。陳守義在101年7月6日交還的物品中並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原告才又透過 丁福慶 律師向陳守義索取,嗣於101年7月間陳守義才交給丁福慶律師。
㈢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經被告提示不獲兌現,原告又
拿不出資金無法將支票取回,擔心對發票人的一年時效消滅,乃要求被告代為聲請發支付命令保全債權,故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交予其甚為信賴之陳守義代為發支付命令,嗣兩造雖於86年間簽立系爭債權讓渡書,惟被告仍以原告未履約完成而拒絕歸還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及支付命令正本,直至101年7月6日才透過陳守義交還。
㈣兩造於92年間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時效之進行,應自該和
解生效之時起算,又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所謂未交付文件作廢,是指原告簽給被告之本票、借據等債權憑證,不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簽發之票據。因被告不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本,導致原告向發票人、背書人請求時債務人皆以原告無憑證而拒絕,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648,5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9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83年間開始向被告借款,支票若有退票,原告便再請
求換票延期,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由訴外人 林秀妹 簽立之支票,亦因退票而由原告換票取回;86年10月2日兩造簽訂系爭債權讓渡書,約定原告應開立系爭債權讓渡書附件二所示之本票6紙,並轉讓訴外人 許方銀 簽發之本票1紙予被告,被告則交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因於系爭債權讓渡書中並未寫明被告已交回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事,故於86年7月委請陳守義與原告核對會帳時,補書立此事,並由原告在文件上蓋用印鑑章,嗣被告交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後,原告仍無法依約還款,故於92年再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在系爭和解協議書上並未載明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況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後段約定,若有未交付之文件,視為全部作廢,並未約定原告因此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由上開約定亦可知,確實有文件或票據因年久而遺失。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協議書,被告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義務,顯乏所據。
㈡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分別於85年1、2月間退票,退
票後,原告以要向林秀妹行使追索權為由,將票討回,並由原告委由陳守義向林秀妹發支付命令;況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在先,簽立系爭債權讓渡書在後,若原告未收回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豈有可能在系爭債權讓渡書上簽名,並再簽發系爭債權讓渡書附件二之本票。
㈢縱認被告有交還支票之義務,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起算,迄
今已逾15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仍可依據原因關係向發票人或前手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拒絕往來戶,顯見上開發票人並無資力,原告主張其可憑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發票人進行追索獲致清償,要難採信。且原告亦曾向林秀妹進行追索,原告主張無法向發票人進行追索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曾向被告借貸,針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86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債權讓渡書1份(見本院卷第24頁)。
㈡原告曾與被告、訴外人 林建民 、 秦芝芬 、陳守義等人於92年
間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原告已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276/90000移轉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喬志光。
㈢被告曾於96年2月13日書立切結書1紙(見本院卷第54頁)。
㈣被告所提出之87年6月份之會帳單上「蘇春美」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7頁)。
㈤原告曾於96年4月2日寄發中和郵局第434號存證信函1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
㈥前曾有以原告為債權人,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為據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林秀妹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85年11月27日以85年度促字第40199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並於86年7月9日確定,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為之,致使原告無法向發票人及前手追索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是否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予原告之義務?㈡原告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48,540元,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是否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予
原告之義務?⒈被告抗辯原告自83年間開始向被告借款,支票若有退票,原
告便再請求換票延期,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由林秀妹簽立之支票,因退票而由原告換票取回,早已不在被告持有中等語;原告又自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係伊於84年間向被告借款時交付予被告收執以清償債務之用,嗣經被告提示不獲付款等情;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上亦確蓋有於84年11月24日拒絕往來之印文,此參上開支票即明(見本院卷第2頁)。衡諸常情,被告應係在原告未能依約清償借款後,始會提示手中所持有原告交付之客票以求債務獲得清償,惟在提示不獲付款後,該客票對於被告而言已無任何意義,於此情形下,若債權人同意債務延期清償,通常會由債務人再交付其他票據以為擔保,否則即會由債權人逕對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債權人實無特別保留已遭退票之票據之必要。再者,針對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3紙,曾經臺中地院於85年11月27日以85年度促字第40199號對債務人林秀妹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並於86年7月9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陳守義於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3紙支票,是原告委託伊去聲請支付命令的,時間大概就是核發支付命令之前,但伊並不知道這3張票開立之緣由,及交由何人收執,支付命令上面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就是伊原來之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益徵 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在85年11月27日之前,即已由被告交還予原告,否則原告豈有可能持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正本委由陳守義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至於原告主張係伊要求被告代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保全債權,被告始委託陳守義以其名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除與陳守義上開證述不相符合外,原告若確有保全票據債權之必要,應向被告索回支票自行為之,被告實無必要在其債權未獲清償之情況下,尚自行委託陳守義代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原告上開主張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從而,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4紙於85年11月27日前早已由被告返還予原告一節,堪以認定。
⒉又兩造針對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曾於86年10月2日簽立
系爭債權讓渡書1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有關簽立系爭和解讓渡書之緣由,陳守義於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簽立系爭債權讓渡書時伊在場,伊為原告之代書,原告跟伊說她的錢都還給被告了,要伊向被告拿回所有她拿給被告之客票,但被告說原告根本沒有還錢,所以兩造就約定在被告家裡商談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債權讓渡書就是兩造協商的結果,是債權債務總清算,條件是原告再開商業本票給被告,金額就是他們結算後的債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參以系爭和解讓渡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積欠乙方(即被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茲為清償上述部份債務,甲方願將其對第三人許方銀(以下簡稱債務人)之左列債權,讓與乙方所有。㈠債權金額: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正....」,第二條約定:「甲方另行開立如附件二所示之本票交付乙方」,第七條約定:「甲方保證本件讓與之權利,債務人並無足以消滅或妨害乙方請求之事由或抗辯,乙方如在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以前無法由債務人獲得清償本件讓與之債權者,其未受清償部分之金額,仍得請求甲方給付其積欠之票款,其已獲債務人清償之部份,乙方對甲方之債權請求權,在同等金額範圍內歸於消滅。」,暨系爭債權讓渡書後附之本票6紙,其票面金額合計即為110萬元,顯見兩造間就彼等之債權債務關係,於86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債權讓渡書以為總結算,確認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為110萬元,除由原告同意讓與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以清償部分欠款外,同時原告復開立同額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清償擔保等情,亦可認定。
⒊又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債權讓渡書時,被告同時已返還在
此之前其手中所持有原告所交付之全部支票,復由陳守義在87年6月份之會帳單上與原告確認原告確實已取回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等語,核與陳守義於上開同一期日證稱:依系爭債權讓渡書之結論,被告要把之前原告給的票都還給原告,被告確實有把原告之前開的票還給原告,87年6月份的會帳單是伊提供予被告的,其中內容除了包括確認被告有還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另外是原告表示她放款給別人都收不回來,她欠人家錢也不要還了,她委託伊辦的案子也不付代書費及墊款,所以 伊才 和原告簽立上開會帳單,其上「蘇春美」之印文,係原告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相符。原告雖主張陳守義提出之會帳單為陳守義盜蓋其印章加以偽造的云云,惟原告並不爭執該會帳單上其印文之真正,而私人印章應由本人保管使用為常態事情,則原告就其主張其私人印章為陳守義盜用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就印章遭陳守義盜用乙節,均未能舉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其空言主張會帳單係屬遭盜蓋印章加以偽造云云,已難採信。再者,上開會帳單下方,係一表格,記載「 吳國良 」之姓名及相關費用明細,亦均蓋有原告之真正印文,而原告並不否認伊於83年間曾向訴外人吳國良購買位於彰化之土地,並委託陳守義代為辦理移轉過戶事宜,對照陳守義上開所述,陳守義所為會帳單大部分內容係 伊和 原告針對原告所委託辦理案件之會帳結果之證述,亦確屬真實,是尚難認定上開會帳單係屬偽造。上開會帳單上方自左方數起第9行記載:「 蔡俊芳 開立號FA132234、面額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元支票正本,蘇春美已取回無誤」等文字,且該段文字後亦確蓋有原告之印文,則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於簽立系爭債權讓渡書時,已返還予原告等情,堪認與卷內事證相符,當非子虛。況且,系爭債權讓渡書既為兩造債權債務之總結算,原告復開立與確認後之債權總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若原告未確認收回在簽立債權讓渡書之前交由被告收執之票據,即再開立同額本票,則原告交由被告以為擔保債務之票據金額,即大於原告實際應負擔之債務額,如被告全部加以提示受償,原告反而有受損之風險,是衡諸常情,在簽立系爭債權讓渡書、原告再開立同額本票予被告收執前,原告應已將在此之前交付予被告收執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之票據全數收回。又原告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於84年間向被告借款時交付予被告收執以清償債務者,從而,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在86年間兩造簽立系爭債權讓渡書時,已返還原告等語,確屬真實。
⒋另系爭和解協議書係於92年間由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林建民
、秦芝芬、陳守義等人所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陳守義、秦芝芬、 黃林秀英 、林建民、喬樹藩等四人,應於簽訂本和解書後四日內交付所有委任代辦文件、支票、本票、借據及所有債權憑證。交付之所有資料暫由 張世柱 律師保管,其土地過戶手續辦妥後再轉還蘇春美收執。如有未交付之文件,視為全部作廢,陳守義、秦芝芬、黃林秀英、林建民、喬樹藩等不得再持以或由第三人主張權利」之約定,係指陳守義要交還其前受原告委託所辦理之非訟事件之相關法院裁定、支票、本票等,被告的部分則係要返還系爭債權讓渡書所約定由原告開立之本票等情,業據陳守義於前開同一期日證稱:系爭和解協議書是因為原告要還伊錢、要還被告錢,還要還林建民錢,所以簽立了這一份文件,條件是說原告要把土地持分按照積欠彼等款項的比例過戶給我們這些債權人,伊的部分則是要交還原告委託伊辦理的非訟事件的東西,包含法院裁定、支票、本票等,至於被告的部分則是要返還系爭債權讓渡書所約定原告簽發的商業本票,後段的部分是指彼等不負保管之責,因為原告曾經有誣告彼等之前例,所以才約定這一條,以免原告又來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另系爭和解協議書無一處記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意旨,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義務,尚乏所據。⒌又原告所舉陳守義另書立之文件1紙(見本院卷第60頁),
係被告與陳守義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要還給原告之物品清單,陳守義書立上開單據時,被告人在英國,並不知情等情,業據陳守義於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
而上開文件上僅有原告開立交付予被告之商業本票6紙此部分與被告有關聯,其餘均與被告無關等情,業據陳守義證稱:系爭和解協議書成立後,伊依約把應返還原告之物品交付予張世柱律師,然原告並未依約過戶土地,直至94年間原告才完成過戶,那時原告就可以把伊交給張世柱律師的東西領走,原告要把所有權狀交給我們,但此時被告發現他應返還原告的商業本票不見了,但依約視為作廢,原告仍應履行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但原告不接受,所以系爭和解協議書一直沒履行,伊還協調了被告於96年2月13日寫了一份切結書,希望原告能接受把系爭和解協議書履行完成,但原告還是不接受,直至98年還是99年間,被告找到了應返還原告的商業本票,伊就通知原告之代理人丁福慶律師,是時原告又加說被告應返還其他人開的客票,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但事實上被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只有返還商業本票之問題,蔡俊芳的票之前已經還了,林秀妹跟他也沒有關係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故原告持上開文件主張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被告確實未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返還,直至101年7月間始返還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於96年2月13日曾書立切結書1紙(見本院卷第54頁),然該切結書係陳守義為使原告能早日履行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始協調被告出具切結書保證若有未交付文件視為全部作廢等事實,業據陳守義證述如前,是上開切結書係針對系爭和解協議書中被告應交付原告之商業本票為切結保證,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涉,原告持此切結書主張被告直至96年間仍未歸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云云,亦屬無稽。另原告於96年4月2日雖曾寄發中和郵局第43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其中雖表明依系爭和解協議書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等內容,然此僅為原告單方面主張,亦無以證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系爭和解協議書中被告應返還之標的。況且,依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所指稱被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應返還原告之文件,並不包含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益徵系爭和解協議書與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並無任何關聯。⒍原告雖一再質疑陳守義之證詞,主張陳守義之證詞與事實不
符,且有迴護被告情形,不可採信云云。然查,雖原告與陳守義間亦有債權債務糾紛,且關係並不和睦,此參陳守義於本院之證詞暨系爭和解協議書即明,然本件陳守義針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作證,與其自身與原告之糾葛無涉,陳守義於本案中所為證詞,與之亦無何利害關係,陳守義實無甘冒擔負偽證刑責之風險,刻意為虛偽證詞迴護被告之必要,且陳守義之證詞均有所本,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原告徒以個人臆測,以片段之證據補風捉影主張陳守義與被告間關係匪淺,所言不實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於92年間,陳守義另書立文件一份(如本院卷第111頁),其中即載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已請喬先生從英國儘速寄來」等內容,與陳守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早於簽立系爭債權讓渡書時即已返還原告等情相悖,足認陳守義為虛偽證詞云云。然綜合卷內事證與陳守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原告針對被告應返還之票據,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是陳守義縱於92年間書立上開文件,亦不排除係因原告又恣意主張被告應返還事實上已無須返還之支票,陳守義為了安撫原告,希冀系爭和解協議書早日履行完畢,始再書立上開文件之可能,單憑上開文件,尚不足以認定陳守義所為證述內容即屬不實。
⒎綜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早於兩造簽立系爭債
權讓渡書之前,即已交還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則係在86年間簽立系爭債權讓渡書之時,連同之前在被告手中之其餘票據,一併返還原告,系爭和解協議書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無關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之義務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48,540元,是
否有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應負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給付義務,已乏所據,如同前述,被告自無給付遲延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一│蔡俊芳│梓官鄉農會信用部│85年1月28日│1,092,540元│FA0000000││││││││├──┼─────┼────────┼────────┼─────────┼──────┤│二│林秀妹│臺中區中小企業銀│85年1月10日│30萬元│HNQA0000000││││行西屯分行││││├──┼─────┼────────┼────────┼─────────┼──────┤│三│林秀妹│臺中區中小企業銀│85年2月30日│56,000元│HNQA0000000││││行西屯分行││││├──┼─────┼────────┼────────┼─────────┼──────┤│四│林秀妹│臺中區中小企業銀│85年1月10日│20萬元│HNQA0000000││││行西屯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