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原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信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信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信德前曾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與 白陸順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9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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