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738號
原   告  練文魁
被   告  黃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9日向原告購買高科技竊聽
系統6組,積欠新臺幣(下同)19,000元貨款而未清償,嗣
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後,兩造於
99年9月10日以2萬元和解,然被告仍應賠償原告自90年8
月9日至99年9月10日止,上開貨款之利息9,500元,以及
原告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及和解所付之狀紙費及律師費、三
次應訊之車馬費、原告為聲請被告賠償而提起之本件訴訟裁
判費1,000元,共計28,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500元。
二、被告則以:上開貨款實係被告之子 黃堯瑋 以被告之名向原告
購買,嗣於原告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已於該時以2萬元
和解,並於和解書中約定原告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
原告亦未於和解書中載明保留利息部分,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兩造間前述貨款糾紛,業經兩造於99年9月
10日成立和解,依系爭和解契約上所載之和解條件,係載明
:「一、乙方(即被告)願意賠償原告(即原告)慰撫金/
損害金2萬元整。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并除
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參本院卷
第39頁),可證知雙方當時就系爭貨款糾紛問題,係同意以
前述和解條款解決,原告亦承諾不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而
被告亦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時交付2萬元和解金,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自和解書和解條款第3條亦可知悉,原告自不
得再依原有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實屬無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定,是侵權行為成立之
要件,以有侵害之行為,且該行為為不法為要件之一。原告
雖主張其因系爭貨款糾紛而對被告提告,而支出狀紙費、律
師費及車馬費,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就系爭貨款糾紛所生
之損害賠償,業經系爭和解書和解在案,原告已承諾除2萬
元不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陳,系爭
貨款係因原告經營生意失敗故無力支付,尚難認其對原告有
何故意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㈢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就本案民事訴訟費用
之支出,本院自會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相關規
定依職權判決,尚無待原告再為請求。又本件訴訟費用之負
擔本院依審理結果認定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依上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駱青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