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7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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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784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
被   告  李名騰 (原名:李.
       陸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784號返還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叁仟貳佰玖拾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拾捌萬叁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
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名騰(原名: 李永康 )原任職原告業務主任
,負責保險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並領取簽約金
100,000元,詎其竟自民國(下同)85年4月初起至同年5月19
日止,先後侵占客戶繳納之保險費83,293元。被告李名騰(
原名:李永康)邀同被告陸淑梅為其連帶保證人,於97年5月
8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協議被告等連帶分期清償183,293元
,詎被告等截至98年1月5日止,僅清償利息38,000元,迄今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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