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九三一○七),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317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2456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94年度執全字第427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4317號擔保提存卷及95年度聲字第2456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1月30日花院明文字第096000009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