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法字第2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乙○○
庚○○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振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壬○○(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7段39巷9號)為振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振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東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7日依法設立,代表人為董事長丙○○,董事另有 陳淑芬 (93年4月14日改名為丁○○)、壬○○、甲○○,監察人為 陳芝誼 。惟董事長丙○○於93年3月16日死亡,遺有配偶 林美珍 ,該董事長既不能行使職權,亦未指定代理人,而該公司又滯欠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122,638元未繳,為便利繳款書之送達,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選任壬○○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振東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並未聲請解散,亦未遭撤銷)、戶籍查詢資料等為證,故振東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振東公司除董事長丙○○外,雖尚有董事丁○○、董事壬○○、董事甲○○及監察人陳芝誼,但其中董事壬○○持股300萬股,為持股最多者(丙○○持有50萬股、丁○○持有20萬股、甲○○持有10萬股、陳芝誼持有30萬股),而丁○○之代理人戊○○已到庭陳稱:丁○○於公司經營權轉移給丙○○後,即已提出辭呈,並要求變更董事之登記,故不可能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甲○○則於95年11月23日出國未回(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另經本院按公司變更登記簿上監察人陳芝誼之身分證字號,查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人現名己○○,並按址傳喚到庭表示意見,惟到庭之己○○則表示其不認識振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人,伊沒有改名過,也不曾使用陳芝誼的名字,可能是身分證被冒用等語,故丁○○、甲○○及陳芝誼等3人,均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綜上,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選任壬○○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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