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六、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口與三和路路口,拾獲 葛倫愷 所有遺失之SonyEricssionW800i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葛倫愷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在不詳處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晚間六、七時許,在台北市○○街附近借予不知情之 蔡文龍 使用。嗣經警循線調查,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通知蔡文龍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蔡文龍及被害人葛倫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㈣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