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審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5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毒品、詐欺等4罪,分別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1日凌晨1時56分許,在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見有二部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該二部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無法開啟而未遂;嗣又以徒手撕毀上址窗戶之紗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以拾得之釣魚桿(未扣案)伸入未上鎖窗戶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鈎取乙○○所有掛於屋內衣架上之皮包,得手後,因發覺皮包內並無財物,即將皮包丟置於屋外後離去。嗣於同年1月26日17時許,為警依據乙○○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案件,屬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竊時遭監視錄影設備拍攝之情形照片9幀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所犯竊盜未遂及既遂之竊盜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間、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自然的行為單數,為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即可。被告雖未獲財物,惟其已將被害人乙○○之皮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因發覺無財物而再將之丟棄,並無解於犯罪之既遂。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5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清陽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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