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