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7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吳素愛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對相對人 陳祥鈺 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祥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陳祥鈺已於96年8月7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另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吳素愛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聲請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725號執行事件中之113年7月25日聲請狀就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尚未聲請執行,非由本院通知債權人具狀換發債權憑證及請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保險契約,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