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時僅承認在民國九十二年間於住處施用海洛因三次,故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地不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是被告雖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嘉義市○○路○○○號前因精神不佳,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知被告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事,然並無證據證明犯罪地在本院轄區,亦不能因被告係在本院所轄區域內為警採集尿液,即援此認定被告之犯罪地係在本院所轄區域內。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黃義成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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