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冠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冠宇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5/10」、詐欺部分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01/01至107/01/09晚上9時止期間內某時許」、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04號、第2640號、第3677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