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06號
100年度聲字第2285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鈞翔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60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已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現提出抗告於最高法院,且又另行提出聲請法官迴避,請依法停止審理,取消100年8月26日之庭期。㈡、聲請人深感憤怒,已聲請法官迴避,並去狀貴院院長再聲請法官迴避,故應取消8月26日之庭期,鈞院應依法停止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29
7條及第333條之情形為限。又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297條及第333條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此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經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
297條、第333條規定之情形,自無上揭停止審判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22條亦有明定。是以,以非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為免訴訟遲延,毋庸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查聲請人先前以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4次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經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聲請人係本於個人主觀認知,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等節,有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駁回聲請,經聲請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駁回聲請,經聲請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01號裁定駁回抗告,其後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16號、2207號駁回聲請在案,有各該裁定1份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謂已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部分,提起抗告於最高法院,然臺灣高等法院之100年度抗字第477號、100年度抗字第701號裁定既揭示對於該等裁定「不能抗告」之教示,聲請人以提起抗告於最高法院為由,聲請本案停止審判,顯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有所誤解,難認聲請事由有據。至聲請人另以向院長具狀為由聲請停止審理,惟該等事由既非法定事由,亦無從認於法有據。而聲請人先前4次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為由,揆以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意旨,自無「應即停止訴訟程序」規定適用,承審法官自得依法續行訴訟程序,毋庸停止,併予陳明。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