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政男選任辯護人鄭鴻威律師被告 劉奕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2、748、809、95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246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497號、第15314號、111年度蒞追字第11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314號、第15447號、第23519號、第29026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政男犯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政男、劉奕光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如有使用多數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自行向不同的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因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蔡政男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東區 林森路 某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奕光,由劉奕光將上開2帳戶轉交 李明勳 、 蔣一妗 (上開2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蔡政男因而獲得出租上開2帳戶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帳戶租金1萬5,000元),而容任李明勳、蔣一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銀帳戶、台新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一銀帳戶、台新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其中台新銀帳戶內款項(即如附表編號2、3、5、7、8),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蔡政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李明勳及收購其帳戶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若加入,可能就是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且其提領款項後再繳交他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詎蔡政男為避免一銀帳戶1萬5,000元之租金報酬被追討,提昇原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李明勳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提供一銀帳戶以為該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如附表編號1、4、6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依李明勳指示,於111年1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自一銀帳戶轉帳25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又自一銀帳戶提領現金204萬元後(前揭款項為如附表編號1、4、6所示被害人匯入),將之交予李明勳,由李明勳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癸○○、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及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蔡政男及辯護人、被告劉奕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8-142、38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政男、劉奕光事實欄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蔡政男、劉奕光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57頁、本院卷第144、397-398、402-403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李明勳於原審時(原審卷第358-382頁)之證詞。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子 李彥成 於警詢時(警1卷第25-27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壬○○、癸○○、己○○、庚○○、戊○○、丙○○於警詢時(警2卷第13-15頁、警4卷第13-17頁、警3卷第1-3、60-64頁、偵6卷第53-57頁、警5卷第77-81、93-97頁、警6卷第13-14頁)之證詞。
⒊第一銀行總行111年2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7059號函暨檢附之
被告蔡政男之開戶資料、111年1月17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警1卷第51-53頁)、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11年3月30日一富強字第0004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蔡政男之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1卷第21-35頁)、被告蔡政男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2卷第23-24頁)、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11年2月21日一富強字第0002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蔡政男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88-91頁)、台新銀行111年4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598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蔡政男自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月20日之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92-98頁)、台新銀行111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04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蔡政男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警4卷第19-25頁)、台新銀行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55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蔡政男自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20日之交易明細1份(警5卷第49-55頁)、被告蔡政男之台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6卷第8-10頁)。
⒋告訴人甲○○之第一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1份(警1卷第37-41頁
)、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卷第43-47頁)、告訴人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2卷第25-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2卷第15頁)、告訴人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卷第4-7、15-16頁)、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警3卷第17-21頁)、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3卷第22-27頁)、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卷第66-67、75-76頁)、己○○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3卷第77-83頁)、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警4卷第27-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4卷第38-45頁)、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份(偵6卷第61-65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6卷第67-7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6卷第79-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卷第97-99、107-109、113頁)、告訴人戊○○匯款帳戶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及附表各1份(警5卷第7、39-40頁)、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5卷第85-91、99-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5卷第107-108、153-155、157-187、221-222、2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5卷第225-229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各1份(警6卷第15-18頁)、匯款單據1份(警6卷第19頁)。
㈡依上所述,被告蔡政男此部分自白、被告劉奕光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蔡政男、劉奕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㈢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等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蔡政男辯護稱:被告蔡政男交付帳戶部分,請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核屬無據。
二、被告蔡政男事實欄二(即加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㈠訊據被告蔡政男固坦認就前揭事實欄二,有普通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正犯)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去銀行回來時,李明勳就已經在車上,我不知道有3人以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蔡政男亦辯護稱:就臨櫃提款部分,被告蔡政男主觀認知之正犯,僅有自己及李明勳2人,而對於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並無認識,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不符合。又被告蔡政男承認主觀上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去銀行臨櫃提款及轉匯,就所犯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正犯的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蔡政男無前科紀錄,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㈡被告蔡政男確依李明勳指示,於111年1月17日在第一銀行富
強分行,自其一銀帳戶轉帳250萬元至指定帳戶,及自一銀帳戶提領現金204萬元後,將之全數交予李明勳,且其主觀上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據被告蔡政男於本院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83、398-399頁),復經證人李明勳於原審時(原審卷第358-382頁)證述屬實,並有第一銀行總行111年2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705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蔡政男之開戶資料、111年1月17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警1卷第51-53頁)、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11年2月21日一富強字第0002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蔡政男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88-91頁)、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11年3月30日一富強字第0004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蔡政男之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1卷第21-3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蔡政男所為另應構成加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證人李明勳於原審時證述:(後來為何會請蔡政男去第一銀
行領款?)因為那個人突然聯絡我,叫我找劉奕光和蔡政男出來。說有錢卡在裡面,需要帳戶的主人去領錢,我們那時候是在蔡政男的車上,那個人就打軟體過來說他們在附近,他們要把蔡政男的存簿拿給他,說有錢卡在裡面,希望蔡政男去幫他領錢,他就直接開車在旁邊過來。他就在隔壁車,直接拿蔡政男的帳戶給我們,叫蔡政男去領錢,他在銀行外面。(蔡政男也知道他是在幫網路上那個人領錢?)對。(對方有無教蔡政男遇到行員要怎麼回答?)有。用我手機上那個軟體,就是我們在車上,他打過來直接講說進去怎麼講。(被告蔡政男問:我是接觸到你,還是你上面的人?)存簿一開始是你透過我去拿給他,不過領錢那天是對方的車在旁邊,你就知道了。(被告蔡政男問:但我沒有跟他接觸,你跟我說他是你上面的人?)我說那是收存簿的人,我沒有說是我上面的人,他車子開來他是把存簿還給我。(被告蔡政男問:從頭到尾都是你下車拿給他,拿來車上給我說要把限額提高?)那天我在你的車上。(被告蔡政男問:一開始是我跟劉奕光去辦的,你說要把限額提高,設定額度提高,我才出現在銀行?)對,我一開始是否跟你講說對方這樣跟我講要你去設定,你設定完那天,他就找我說什麼,在銀行外面是不是有跟你說,電話車上接起來就叫你去領錢,我講這樣對不對。(被告蔡政男問:我沒接觸你說的?)你沒接觸,電話在我手上。(被告蔡政男問:是否經過你?)我剛才有說經過我。(被告蔡政男問:我沒有接觸你說上面的人,包括錢也沒有交給他們?)我剛有跟檢察官說,是用我手機在聯絡跟我說,我在車上要我講給你聽,這樣你有聽懂意思,這樣對?《(對還不對?)被告蔡政男答:對》(那天你不是說去銀行要叫蔡政男把錢領出來?)對。(那次對方,就是後面那台車的人,有另外再拿錢給蔡政男沒有?)沒有,蔡政男去領錢,領完對方的車就是在前面而已,後來我拿錢去前面完,我就下車了。(你請蔡政男去領錢的那個部分,你說你的上手有開一輛車子過來,開過來的那個人是跟你講說要去領錢,那個過程你是否可以再講清楚一點?)他先打電話給我說要找蔡政男去銀行外面等,他也沒跟我講什麼事情,我們到銀行外面之後,我那時候在蔡政男車上,對方打電話過來說需要蔡政男去幫忙領錢,我就說簿子什麼在他們那邊,他們就在附近,他就說開過來了,他們就迴轉過來,我在車上就簿子丟進來,他們又打電話要怎麼去領,那時候蔡政男也在車上,我是直接跟他們講說對方這樣子講的,蔡政男就去領錢了。(你剛剛有說行員問的時候,為什麼要領這麼大筆的錢,你說對方有教蔡政男怎麼講?)他就是在聯絡軟體上面直接講說等一下蔡政男進去的時候行員如果問,就叫他照怎麼講,我有跟他講說對方就是這樣子講,他進去就是照做。(所以是透過你跟蔡政男講,還是那一個人直接?)透過我。(全部都是透過你?)對,他直接叫我在蔡政男的車上,他們就用那個軟體打過來,看講什麼就直接用轉達的。(你是拿你的手機給蔡政男看還是?)都有,有時候我用講的,還有傳過來我是拿給蔡政男看的。(你就是直接拿你的手機給蔡政男看?)對,他們如果用打過來的,我接收到之後再跟蔡政男講說他們講什麼。(那一天蔡政男除了匯款也有領現金,可是你剛的講法對方都只求蔡政男領現金,你是否知道他為何後來有一部分是用匯的、一部分是領現金,這個過程你知道?)因為對方說先叫他把錢都領出來,結果用不出來,他說先把不知道多少錢用在一起給一個人。(這個過程蔡政男已經進去銀行了?)那時候他在車上。(他還在車上?)是。(對方有事先說一部分匯、一部分領,在蔡政男進去之前,對方就事先有交代?)對等語(原審卷第366-382頁)。
⒉依據前述證人李明勳之證述,且被告蔡政男亦於交互詰問過
程中供承:李明勳以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時,在車上會轉達給我聽等語(原審卷第371頁),可知該詐欺集團為提領、轉匯一銀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要求被告蔡政男親自前往銀行臨櫃辦理,並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交付一銀帳戶存摺(該存摺於出租時,已經由劉奕光、李明勳交予詐欺集團掌控)予李明勳或被告蔡政男(李明勳與被告蔡政男在同一部自小客車內,存摺丟進車內);復於提領過程中,有詐欺集團之成員隨時以電話聯絡(或傳送訊息)、指揮、掌控與引導,李明勳即將詐欺集團之指示口頭轉達予被告蔡政男,或將手機訊息交予被告蔡政男觀看;又於被告蔡政男領得款項後,將之交給李明勳,再由李明勳轉交予停在前方車輛之詐欺集團成員。綜上各情,被告蔡政男於111年1月17日,在上址第一銀行富強分行,提領、轉匯一銀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時,已知本件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除了自己及李明勳外,尚有前來交付一銀帳戶存摺、指揮如何提領、自李明勳處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1人),自該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從而,被告蔡政男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政男主觀認知之正犯,僅有自己及李明勳2人,並不知有3人以上云云,應屬無據。
⒊承上說明,被告蔡政男確依李明勳指示,自一銀帳戶轉帳250
萬元至指定帳戶及提領現金204萬元(為如附表編號1、4、6所示被害人匯入),並將所提領現金204萬元交予李明勳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蔡政男已知悉本件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蔡政男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並仍分擔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行為,堪認被告蔡政男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無訛。又被告蔡政男可預見李明勳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係詐欺犯罪組織,倘若加入,可能就是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故被告蔡政男所為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政男上開加重(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及說明:㈠被告蔡政男、劉奕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政男、劉奕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蔡政男、劉奕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政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本案被告蔡政男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詳後述)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蔡政男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即可,附此敘明。㈢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等條文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均未修正,僅因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原)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而原審判決已參照上揭解釋意旨,未予宣告強制工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奕光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提供一銀帳戶、台新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一銀帳戶、台新銀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奕光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劉奕光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再者,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部分),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承上說明,被告蔡政男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前揭「首次」犯行,被告蔡政男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外,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其餘犯行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政男固先交付一銀帳戶、台新銀帳戶予李明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就提供帳戶部分,本應成立幫助犯,然被告蔡政男之後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在其中擔任車手,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蔡政男提供帳戶而幫助之低度犯行,應為附表編號1、4、6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不另論罪,而應逕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所犯罪名:㈠核被告蔡政男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劉奕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蔡政男與李明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部分:㈠被告蔡政男前階段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
度行為(一行為),應為後階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政男所涉幫助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部分,容有誤會。
㈡被告蔡政男就附表編號4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
1、6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蔡政男所犯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犯行,被害人雖有
多次匯款行為,及被告蔡政男雖有多次領款之行為(轉帳25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提領現金204萬元),惟被告蔡政男與共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及提領、轉帳,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蔡政男所犯如附表編號1、4、6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劉奕光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八、刑之減輕: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奕光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奕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政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正犯部分,亦供認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件各罪皆應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就被告蔡政男洗錢自白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九、併予審判部分:㈠就被告蔡政男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1
4號、第15447號、第29026號(一審時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4、5、7部分,不包括被害人乙○○部分《詳後述》)、112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時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8部分)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相同之事實(附表編號4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就被告劉奕光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1
9號(一審時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部分)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附表編號8部分雖未就被告劉奕光部分併案,惟與起訴論罪部分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又就附表編號1之㈥所匯金額(28萬元),雖未經起訴,然與
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蔡政男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劉奕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1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被害人乙○○》部分略以:被告劉奕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日,先由蔡政男透過被告劉奕光,將一銀帳戶相關資料交予李明勳、蔣一妗,蔡政男因而獲得出租一銀帳戶之租金1萬5,000元,而容任李明勳、蔣一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日起,以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2時46分許、12時47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一銀帳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劉奕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因我怕遭詐騙,故至所製作筆錄。我有投資外匯交易,是透過一個手機APP在查看各股市行情的平台,這個平台有許多經銷商在使用,於是我便用網銀轉帳3筆共25萬元給2個帳戶,對方使用3個帳戶,有回轉3筆錢給我,共31萬4,246元,現在我是獲利6萬4,246元的狀況,惟回收獲利之金錢是從個人帳戶匯入,我是怕對方匯回來的3筆錢是不乾淨的,故至所報案。(你是否認為你遭詐騙?)沒有,我是獲利的狀況,但是我還是擔心對方的金錢不乾淨等語(警3卷第33-35頁)。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前開「可藉由投資外匯獲利」一事,是否為詐術之實行,已非無疑,且乙○○並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事,亦無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
而此部分既無所謂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正犯存在,被告劉奕光當不構成上開2罪之幫助犯。
三、綜上所述,有關乙○○匯款入一銀帳戶之事實部分,原應為被告劉奕光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劉奕光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被告劉奕光幫助洗錢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即被告蔡政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14、1544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併辦意旨《即被害人乙○○》部分略以:被告蔡政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日,由被告蔡政男透過劉奕光,將一銀帳戶相關資料交予李明勳、蔣一妗,被告蔡政男因而獲得出租一銀帳戶之租金1萬5,000元,而容任李明勳、蔣一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日起,以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2時46分許、12時47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一銀帳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政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依前開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藉由投資外匯獲利」一事,是否為詐術之實行,已非無疑,且乙○○並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事,亦無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業如前述,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應屬有間。
三、再者,被告蔡政男雖於111年1月17日,自一銀帳戶轉帳25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自一銀帳戶提領現金204萬元。惟乙○○係於111年1月19日12時46分許、12時47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一銀帳戶,亦即係於被告蔡政男擔任車手轉匯、提領現金後,始將款項匯入一銀帳戶,且上開10萬元、10萬元款項,均已匯還予乙○○,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依上所述,被告蔡政男提昇犯意擔任領款車手,並未共同參與提領乙○○款項部分,況此部分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從而,併辦意旨認被告蔡政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亦屬無據。
四、從而,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14、15447號移送併辦意旨有關被害人乙○○匯款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與本案非同一案件,尚非起訴效力所及,該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就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蔡政男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劉奕光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蔡政男、劉奕光提供一銀帳戶、台新銀帳戶除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等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丙○○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併案如附表編號8部分),容有未洽。
㈡被告蔡政男就附表編號4部分(首犯),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究此部分犯行,尚有未合。
㈢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14號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㈢《即被害人乙○○》部分,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14、1544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併辦意旨《即被害人乙○○》部分,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被告劉奕光、蔡政男亦不構成上開2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或退併辦)。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劉奕光、蔡政男就此部分所為均已構成幫助洗錢等罪(原審認被告蔡政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容有違誤。
㈣被告劉奕光於本院時已坦承犯罪,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
利於被告劉奕光之量刑因子,亦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減刑,自有未洽。㈤被告蔡政男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加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帳戶尚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丙○○受騙匯入款項,致量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本件亦有上述㈡至㈣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蔡政男部分含所定應執行刑),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蔡政男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任意將一銀帳戶、台新銀帳戶交予被告劉奕光,再由被告劉奕光轉交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等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屬不該。又被告蔡政男嗣提昇犯意,進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兼衡被告蔡政男前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被告劉奕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惟仍得就被告劉奕光負面品行加以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可按,被告蔡政男於本院時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有自白),及被告劉奕光終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蔡政男與被害人丁○○、壬○○已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271-272頁)可參。暨被告蔡政男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2,5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劉奕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菜市場工作,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政男如附表編號1、4、6「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蔡政男量刑事項總體觀察,附表編號6部分已經原審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在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之情形下,已無法量處更低刑度),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量處被告劉奕光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劉奕光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示懲儆。
三、被告蔡政男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考量:㈠被告蔡政男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欺罔他人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被害人難以向集團主謀追償,影響社會治安甚鉅。㈡從事詐騙工作無庸勤苦勞力,花費時間不長,卻可以獲取甚高利益,吸引了許多貪圖利益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且被告蔡政男除提供帳戶外,更進而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㈢被告蔡政男自一銀帳戶轉匯250萬元及提領現金204萬元(台新銀帳戶部分計193萬8,070元),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迄今僅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丁○○、壬○○達成調解。㈣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被告蔡政男明知社會大眾切齒痛惡詐欺集團,猶故為該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犯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足認其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蔡政男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蔡政男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四、被告蔡政男雖獲取3萬元之犯罪所有,惟被告蔡政男已與被害人丁○○、壬○○達成調解,願給付丁○○7萬元、給付壬○○2萬5,0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271-272頁)可按。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蔡政男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奕光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郭書鳴、李佳潔追加起訴,檢察官許嘉龍、孫昱琦、羅瑞昌、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論罪科刑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甲○○因而受騙匯款。㈠111年1月17日9時36分許㈡111年1月17日9時38分許㈢111年1月17日9時40分許㈣111年1月17日9時42分許㈤111年1月17日9時43分許㈥111年1月17日9時45分許㈠60萬元㈡28萬元㈢28萬元㈣28萬元㈤28萬元㈥28萬元一銀帳戶蔡政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丁○○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丁○○因而受騙匯款。㈠111年1月18日10時41分許㈡111年1月18日10時42分許㈢111年1月18日10時48分許㈣111年1月18日10時50分許㈤111年1月18日10時55分許㈥111年1月18日11時許㈠5萬元㈡5萬元㈢5萬元㈣5萬元㈤5萬元㈥3萬元台新銀帳戶3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壬○○因而受騙匯款。㈠111年1月18日10時46分許㈡111年1月18日10時47分許㈢111年1月20日11時11分許㈠5萬元㈡5萬元㈢2萬8,070元台新銀帳戶4癸○○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介紹投資期貨,癸○○因而受騙匯款。㈠111年1月17日10時22分許㈡111年1月17日10時51分許㈠52萬元㈡48萬元一銀帳戶蔡政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上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藉由AI投資美股、臺股獲利,己○○因而受騙匯款。111年1月20日12時31許32萬元台新銀帳戶6庚○○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投資獲利,庚○○因而受騙匯款。㈠111年1月17日9時50分許㈡111年1月17日10時34分許㈠5萬元㈡9萬250元一銀帳戶蔡政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戊○○因而受騙匯款。㈠111年1月18日10時55分許㈡111年1月18日10時58分許㈢111年1月18日11時許㈣111年1月18日10時59分許㈤111年1月19日11時5分許㈥111年1月19日11時6分許㈦111年1月19日11時7分許㈠10萬元㈡10萬元㈢1萬元㈣10萬元㈤10萬元㈥10萬元㈦10萬元台新銀帳戶8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邀請丙○○進行投資,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丙○○因而受騙匯款。111年1月20日10時12分許60萬元台新銀帳戶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23672號卷警1卷2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198480號卷警2卷3嘉竹警偵字第1110010022號卷警3卷4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191883號卷警4卷5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警5卷6內警偵字第11132361601號卷警6卷7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35813號卷警7卷8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191883號卷警8卷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偵1卷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46號卷偵2卷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7號卷偵3卷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19號卷偵4卷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14號卷偵5卷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97號卷偵6卷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追字第11號卷偵7卷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卷原審卷17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