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家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補充「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被告李家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富前於民國110年6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17時許在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許榮明販毒案件,於111年11月7日通知李家富到案說明,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