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再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聲請人乙○○被告甲○○現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自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92年1月17日裁定提起再審,前經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6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書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理由,非自訴人可得主張。再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四號裁定參照)。是有關聲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為之,裁定則無聲請再審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前以被告甲○○等人涉犯誣告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甲○○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0四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乙○○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八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0四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八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乙○○以有新事證為由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0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楊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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