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43號聲請人 游任興 相對人 高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陸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再者,該本票並未載有計息利率,聲請人僅得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請求利息,故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44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10年4月17日20,000元110年4月17日110年4月17日WG0000000002110年4月17日20,000元110年4月17日110年4月17日WG0000000003110年4月17日20,000元110年4月17日110年4月17日WG0000000◎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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