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謝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839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
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109年
8月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請求之利息為自本件訴訟繫屬
回推5年即104年6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3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申領「GEORGE&MARY現金卡」,約定
被告得持該卡於600,000元之額度範圍內向萬泰銀行借用現
金循環使用。依系爭信貸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本件借
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
間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另依系爭信貸契約第
11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
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信貸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於96年5月15日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
權,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278,839元,及自95年10月3日起
至95年10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未清償。爰依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清償
及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被告戶籍謄本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
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