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蔡家堆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蔡憲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蔡家堆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8日第
7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新竹縣政府109年1月30日府教社字第1090003307號函、修正前、後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蔡家堆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條文之規定,主要係有關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之員額及任期、增訂董事專長經驗資格、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預算書提報及增列財務報表之範圍、財產管理方式,乃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業據聲請人提出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條文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
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表:
┌─────────────┬─────────────┐│修正後條文│修正前條文│├─────────────┼─────────────┤│第五條│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四、獎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辦││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法之制定。││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定。││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六、董事之改選。││擬議。│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九、合併之擬議。│││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六條│第六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組成。│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長提名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事長提名之。董事均為無給職││。│││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第七條│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得連任,董事於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聘補足原││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前一個││屆滿前一個月,董事長應召集│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期滿│聘下屆董事及董事長。並按期││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辦理交接。││人數五分之四。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第九條│第九條││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因故缺席時,得委託董事一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擔任主席。對於議案之表決以││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報備││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主管機關後行之,但有左列重││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董事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上之董事出席過半數同意行之││行召集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要處分。││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三、解散之擬議。││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許後行之:│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二、基金之動用。│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官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為限。││├─────────────┼─────────────┤│第十條│第十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一月底前將當年度工作計│每年一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畫及經費預算,每年五月底前│定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備││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查:││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函│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報主管機關核備。│支決算。││前項財務報表包含收費收支決│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算表、財產清冊(含年度獎(│支預算。││捐)助人名冊、支付獎(捐)│三、財產清冊。││助名冊及有關憑據影本)。││├─────────────┼─────────────┤│第十二條│第十二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本會經費以下列各項充之:││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一、自由捐助。││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二、基金之孳息。││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主│三、補助費。││管機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四、出版與服務事項之收入。││式如下:│五、其他收入。││一、存放金融機構。│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用財產時,不含主管機關所定││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在│││設立捐助財產最低總額外│││之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